能否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大区分院?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3-08 11: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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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后,司法体制经过多次调整,形成了现行的“四级二审”格局,而今这一格局正面临调整优化。改革的基本设想是,在最高法院之下,按大区设立7个分院作为其派出机关,不同于现有的巡回法庭,大区分院是完整的法院,构成独立审级,可命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某某分院”,管辖对高级法院裁判不服的二审和再审案件,未来或可承担死刑复核职责。大区分院的裁判原则上为终局,仅涉及重大、普遍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方可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大区分院属中央司法机关,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设立后,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将撤销,而检察机关则不设对应分院。
最高法院承担着宣示政策、统一规则的重任,本应专注于审理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然而,实践中却存在大量无实际审理价值的“浮案”涌向最高法院,如河南刘某平提起的80余起行政诉讼案,其中多数最终都上诉至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累计长达数十万字,凸显了“程序空转”问题。国外经验也表明,最高法院案件过多并非好事,印度最高法院就因积案如山而难以应对。最高法院必须择案而审,减轻负担,提高效率,避免法官被琐细案件所淹没,浪费宝贵的法治资源。同时,应确保真正需要再审、需要慎思明辨的案件得到充分审议,力求审理一件、解决一类问题,案件数量应适度控制,以维护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
鉴于最高法院超负荷的现状,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正尝试将初审和再审案件的管辖下沉,但此举亦存隐患。改革之一是在保持现有法院体制大体不变的前提下,下沉民事、行政初审案件管辖,民事诉讼中大幅提高基层法院管辖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行政诉讼中则将部分告区县政府的案件下放至区县法院,这可能加剧审理压力、廉政风险及行政诉讼上诉、申诉率畸高问题。改革之二是让高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原则上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虽减轻了最高法院压力,但法院自审自监公信力不足,公正性受疑,且可能导致信访案件回流。法律界对此改革措施及方向存疑,全国人大常委会终止审议相关修正草案也印证了这一点。
目前我国法院体系改革面临“上提不宜、下放不行”的困境,根源在于法院层级不足,改革空间受限。四级法院体系中,地方法院占三级,受地方管理影响,公信力偏低,导致上诉和再审比例高,纠纷难以在一、二审终结。此局面短期难以改变,再审压力长期存在,高级法院二审案件再审更依赖最高法院,层级矛盾凸显。多种司法改革方案因四级法院体系限制而难以实施,如提升行政案件一审至中级法院、民事案件探索“三审终审”、最高法院专审法律适用问题等。若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间增设一级法院,可破解改革难题,拓展改革空间。设立超越行政区划的大区分院,符合民众期待,有助于案件依法及时终结。
增设大区分院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终局性的长远之举,旨在科学配置法院层级、数量和职能,以适应大国治理的实际需求。面对社会纠纷快速增长的趋势,多级法院体系如同层层滤网,逐级过滤并终结纠纷,增设法院层级成为应对庞大纠纷基数的必要之举。同时,考虑到我国超大型、单一制国家的体量,现有四级法院体系在顶端呈喇叭口急剧收缩,导致最高法院负担过重,增设大区分院能够增加一层过滤,让最高法院更好发挥政策指导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另外,设立大区分院还有助于强化中央的治理能力,保障国家法律统一,优化法院设置和审级职能定位,且不会改变当前治理格局和行政区划。
相比于司法改革的其他方案,在最高法院之下增设大区分院的设想具有显著优势。地方法院中央统管方案虽理论上可行,但涉及法院管理体制重大调整、宪法修改等,现实难度极大。跨区划法院方案虽能一定程度上打破地方干预,促进案件公正审理,但管辖规则复杂,且未完全摆脱地方制约,成本也较高。而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方案虽强化了最高法院监督力度,但法官轮番调整带来管理成本高、协调难度大等问题,还可能增大裁判冲突风险,影响最高法院职能发挥。相比之下,增设大区分院方案“只动上面、不动下面”,牵涉面小,改革成本和风险低,是更为稳健的选择。
设立大区分院的设想兼具必要性、合理性与可行性。其在决策体制上具有优势,能够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集中统一的制度优势,统筹各方行动,避免“半截子工程”。同时,设立大区分院符合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定,既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民主集中制,又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和贯彻权利保障。即便宪法中未明确大区分院的规定,但可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来实现其设立,且无需修宪。此外,设立大区分院不会显著增加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可利用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现有场所和设施,编制可从最高法院和铁路法院调剂,法官主要从现有法院中选调,是加强国家司法能力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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