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3-11 11: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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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监察赔偿的性质是构建整个监察赔偿体系的基础,它解决的是“监察赔偿是什么”的核心问题。然而,《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对监察赔偿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需要我们从理论上进行分析界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监察委员会作为新型国家机关,具有明确的宪制地位和权限,其在行使职权时若造成损害,也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表明监察赔偿属于国家赔偿。但《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监察赔偿究竟属于哪一类,或是否构成独立类型的国家赔偿,仍需进一步明确。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监察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是具有独立宪制地位和权限的国家机关,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而是与行政机关并列的新型国家机关。可见,监察委不是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其行使的监察权也不属于行政职权。若监察委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监察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不能纳入行政赔偿范畴。另外,《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赔偿的适用情形作了专门规定,与行政赔偿存在较大差异,故不宜将监察赔偿纳入行政赔偿范畴,这也符合2018年宪法的修改思路。
监察赔偿无法纳入行政赔偿范畴,那么,它能否归入刑事赔偿范畴呢?职务犯罪调查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的法律效果相似,且《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某些规定上存在相似之处。然而,监察赔偿并不能轻易纳入刑事赔偿。一方面,从赔偿范围看,《监察法实施条例》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不一致,纳入其中将引发法律冲突;另一方面,从赔偿义务机关看,监察委员会主要行使监督、调查、处置职权,并非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不符合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另外,考虑到刑事赔偿案件数量增加但赔偿率下降的现状,将监察赔偿纳入刑事赔偿范畴也可能影响其有效运行。
如前所述,监察赔偿无疑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且独立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应被视为一种并列或平行的国家赔偿类型。判断依据是监察的独特国家机关属性。监察委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产物,整合了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及检察院反贪、反渎等多个部门,并与党的纪检部门合署办公,其性质难以用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来界定。本文认为,将监察委定性为监察机关最为贴切,既体现了其作为新型国家机关的复合型特征,也符合宪法的原意和定性。同时,监察委行使的监察权是一种兼具行政权、司法权属性的复合型国家权力,应作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列的第五种国家权力。
如何确定监察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原理,监察委应作为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其内部机构和特殊性质使得确定具体赔偿义务机关时存在不同情形。当党的纪检机关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时,以调查对象为标准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若调查对象为公职人员,则监察委员会为赔偿义务机关;若调查对象为中共党员,则不涉及监察赔偿。派驻机构或监察系统内部借调人员造成侵权时,赔偿责任应由派出监察委员会或本监察委员会承担,具体取决于借调人员行使职权的名义。当有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批准行为时,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能由上级或下级监察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决定权的归属及行为的性质。
《监察法实施条例》虽对监察赔偿的适用情形有所规定,但较为抽象,实际操作性不强。为更明确地界定监察赔偿范围,可参考《国家赔偿法》,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细化。在人身权方面,若监察委员会撤销留置措施案件、违法行使职权导致人身伤害,或违反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包括未经批准限制出境、未履行审批手续采取留置措施、未遵守留置执行规定及留置对象错误等,受害人有权申请赔偿。同时,精神损害也应纳入赔偿范围。在财产权方面,监察赔偿仅限于侵犯私有财产的情形,如违法没收、追缴财物,或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并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依据违法归责原则申请赔偿。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务必遵循法治轨道,彰显法治之精髓,其核心要义在于强化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制约,同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坚实保障。倘若监察权力运行失序,公民权利无从保障,那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宏伟目标将难以企及。而监察赔偿体系,正是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机制,通过对监察委员会的严格追责实现监督制约,并给予受害人合理赔偿来捍卫公民权利。亟需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订,专章明确监察赔偿之规定,构建起完备且严谨的监察赔偿体系,以推动监察赔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进程,充分发挥监察赔偿体系应有的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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