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管辖权异议的纠纷案例。
江苏的公司给甘肃的公司供货,甘肃公司没有付款,于是江苏公司在自家地界上起诉了,于是甘肃公司认为不合理,上诉管辖权异议。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货币接收方为管辖地。
附:甘肃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1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一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丹,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一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2民初86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铭豪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苏1282民初860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
案涉项目名称为“阿克塞县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及深度处理工艺改造项目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地点在甘肃省阿克塞县,被上诉人虽与甘肃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塞分公司(以下简称铭豪阿克塞分公司)签订了《设备(非标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属于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设备(非标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并安装调试,包安装的采购合同仍属于建设施工的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管辖更利于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
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的是铭豪阿克塞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当事人应是铭豪阿克塞分公司。
铭豪阿克塞分公司的注册地在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商业街南侧(绿源加气站东侧),本案应当由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可能存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当事人是否适格,争议的标的当事人是否会提起反诉,争议的标的是否存在质量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争议的标的是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单纯是给付货币。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原则上是原告就被告,而非赋予原告选择权,想在哪里起诉就在那里起诉,想起诉谁就起诉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有在起诉铭豪阿克塞分公司时才能适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一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从案涉《设备(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内容看,并不符合上述施工合同的特征。
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是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当事人无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现一钧公司起诉要求铭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钧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铭豪公司上诉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可能会提起反诉、标的物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等,均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
综上,铭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曹海霞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诗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