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盖好6个月塌了,谁担责?丨民法典小故事(1104)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27 07:18:06
这个案例中,虽然房子塌了,但施工方居然没有担责,理由就是发包方检查了施工进程。 附: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民生里13号。 法定代表人:原野,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37-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支持上诉人原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关于原审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房屋坍塌是否归责于被上诉人的问题,原判认定“双方对于房屋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施工方案是上诉人提出,材料是上诉人购买,所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原因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房屋坍塌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 首先,双方《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福家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双方协商的方案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建筑工程标准与规范。 那么根据我国《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即便是临时性结构,使用年限都应当达到5年,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厂房质保期应当达到合理的使用年限,而事实上该厂房以装饰工程的质保期计算也就是最低两年的质保期计算都没有达到,仅仅建成6个月就在雪中坍塌了,怎么还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坍塌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 其次,上诉人虽然负责供料和提出整体要求,现场也有监督人员,但是并非整个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全部由上诉人一方负责,关于这一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句话就可以体现:按双方协商的方案施工;另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和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施工单位对于建筑材料、配件等均有检验的义务,不合格不得使用;结合本案,即便供料和整体要求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仍是责任主体,因此将工程坍塌完全归责于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点,被上诉人作为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房梁建短了、建少了、缺少焊接点、未进行拉筋加固处理等专业施工问题造成了建成的厂房6个月后就在雪中坍塌,已经完全印证了其施工存在严重问题,而且关于房梁建少了的问题,被上诉人一方出庭也陈述过相关事实,另外,其也没有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给上诉人交付过厂房质保书,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体现连承接坍塌厂房修复工程的单位都给上诉人出具了质保承诺书,足见被上诉人施工的不规范。 基于以上三点,仍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坍塌不能归责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不违约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一方。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反诉问题。 厂房坍塌后,上诉人及时找到了被上诉人要求给予重建和维修,但被上诉人派人看了一次后就不予理睬了,对此被上诉人庭上表达是当时在外地干活因疫情回不来,那么上诉人为了不影响生产经营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只能自己找人对该厂房及时进行了重建和维修,又花费人民币10229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 因第一个焦点问题阐述提到的其没有达到建筑工程标准与规范建设成合格厂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重作费用及减少价款(即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但剩余工程款没有理由再主张,还必须承担厂房坍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综上,本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性、公正性。 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外侧的钢结构棚屋在大雪中坍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19日,古塔电业设备厂与福家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工程概况:拆除老旧厂房,新建厂房,老旧厂房翻新,修建上下水和化粪池,打井,打地面。 具体要求:根据古塔电业设备厂要求进行施工,古塔电业设备厂提供施工材料。 合同工期:2021年3月30日至5月30日按古塔电业设备厂指定开工之日起,60日内完工。 质量标准:合格。 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 付款方式:福家装饰公司入场后古塔电业设备厂付福家装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福家装饰公司入场15日内古塔电业设备厂再支付福家装饰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工程完工后古塔电业设备厂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80000元。 古塔电业设备厂向福家装饰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福家装饰公司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双方协商的方案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建筑工程标准与规范。 福家装饰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双方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进行施工。2.清理施工现场施工卫生。3.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则由福家装饰公司承担施工中的人员伤亡事故的经济责任。4.保证按时间计划完成本工程量。 补充条款:1.古塔电业设备厂中途变更工作内容及预想不到的因素,需采取其它施工方案所增加的工程量或增加工程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古塔电业设备厂承担,并进行现场签证。2.此合同标的内容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起诉当地人民法院。 合同生效:此合同有效期为工程款结清为止。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福家装饰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新建厂房的结构、面积、施工方案由古塔电业设备厂提出,没有书面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材料由古塔电业设备厂购买。在福家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古塔电业设备厂指派技术员、质检员进行现场指导。 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末全部完工,2021年8月古塔电业设备厂开始使用。 古塔电业设备厂已支付给福家装饰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8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21年11月8日,案涉新建房屋雪后坍塌。庭审中,福家装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古塔电业设备厂给付项目外工程款6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坍塌是否归责于福家装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古塔电业设备厂要求进行施工,古塔电业设备厂提供施工材料。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坍塌房屋的结构、面积、施工方案是由古塔电业设备厂提出,施工材料也是由古塔电业设备厂购买。 且在福家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古塔电业设备厂已经指派技术员、质检员对作业进行指导及质量检查。 综合以上因素可见,双方对于房屋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房屋的结构、面积、施工方案由古塔电业设备厂提出,施工材料由古塔电业设备厂购买,故不能认定是福家装饰公司的原因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案涉房屋坍塌不能归责于福家装饰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古塔电业设备厂应否支付福家装饰公司工程款、古塔电业设备厂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福家装饰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古塔电业设备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福家装饰公司之“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作出判决前,福家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古塔电业设备厂尚欠其项目外工程款60700元的事实主张,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福家装饰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福家装饰公司之“判令被告给付项目外工程款607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房屋坍塌不能归责于福家装饰公司,房屋坍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福家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古塔电业设备厂之“判决福家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299元”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元,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负担900元。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福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457元。反诉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58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其自称是现场监工人员和被上诉人商量画的《规划草图》,拟证明上诉人要被上诉人建5道梁。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张纸单不应作为新证据,这张纸单如形成于施工现场并保存于上诉人处,一审时上诉人有提供的必要,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二审时提供,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 另外,该证据全是上诉人单方书写,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不能认为该证据是当时真实存在的,所以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份草图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现仅提供该草图不能证明该草图为施工时双方现场形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必须按双方协商的方案,根据甲方(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提供施工材料。在被上诉人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亦指派技术员、质检员进行现场指导及质量检查。 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其提出的要求进行施工,如未建设5道梁,而是只建了4道梁,梁建短了、缺少焊接点、梁与梁之间并未拉伸等问题,因上诉人现场指派了技术员、质检员,如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未按要求施工的情况,其应及时指出,并要求被上诉人重作,但是上诉人不仅未能提供要求被上诉人重作等相关证据,而且在被上诉人基本完成主体结构时上诉人又陆续给付了工程款项,上述事实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情况的认可。 现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未按其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房屋坍塌,无事实依据,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图纸和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问题。因案涉施工方案系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设计施工方案并不符合建筑工程标准与规范。 综上,鉴于施工方案、房屋结构设计由上诉人提出,施工材料亦由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坍塌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坍塌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房屋的坍塌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承担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损失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上诉人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州市古塔电业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郭慧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广治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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