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滞纳金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以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敦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
就本案而言,曲某玉即使在职期间单方承诺放弃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曲某玉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当然免除。在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履行为曲某玉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曲某玉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故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由曲某玉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损失59,424.6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再审不予支持。
案号:(2023)鲁02民再345号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