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33:物权保护的途径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7-25 09:55: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本条是关于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条完全继承了《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立法过程看,自《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作出与《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完全一样的规定后,之后的民法典各草案文本均接受了这样的规定。

二、本条规范的目的或功能

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因为物权受到侵害,其权利的救济路径有哪些。

从比较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对于诉讼上和诉讼外和解,诉讼、仲裁通常均具有明文规定,对于上述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范围通常也具有明确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对于物权保护之途径作整体性规定者并不多见,我国《民法典》堪称著例。考虑到各国国情、法治状况以及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本条规定在现阶段的中国,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适用和法治的推行,主要依赖成文法。《民法典》就物权保护之途径进行明文规定,使得物权保护问题有法可依,使得老百姓心中有数,知道物权遭受侵害时存在哪些合法的保护路径,有利于减少分歧、减少盲动,指引当事人遵循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我国物权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国民的物权法知识和物权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当物权遭受侵害时,往往不知道存在哪些救济途径、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立法上就物权保护之途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可以释疑解惑,方便民众找法、用法,从而提高法律的适用效率。

我国疆域辽阔、国情复杂,各地的风俗人情差别很大,物权保护不宜限定在诉讼这一种解决途径上。本条规定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涉及物权保护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解决方法,为当事人提供了多样性选择之可能性,这样规定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有利于维护成文法的稳定性,也与我国疆域辽阔、国情复杂之现实较为契合。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本条之规范内容,是就物权保护之具体途径进行列举,也就是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和解是指权利人与侵害人通过达成协议解决物权纠纷的救济方式,包括诉讼前、诉讼中以及执行中的和解。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处分其权利的协议,属于处分行为,因此和解协议须由具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达成。对于和解,我国目前并没有为此专门立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和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在我国现行法上具有合法依据。根据发生时间和场合,和解可以区分为诉讼前和解和诉讼中和解,前者又称为庭外和解,后者又称为庭内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般须签订和解书或者谅解书,以此固定当事人之权利和义务,消弭争讼。

调解是指争议双方由第三方主持下通过协议方式达成利益平衡包括法院调解、其他机构调解及其他个人调解等。调解可以在诉讼中达成,也可以在诉讼外达成。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经争议各方签字盖章,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经司法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力。

对于调解,我国目前存在专门立法即《人民调解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对于民事诉讼和仲裁,我国目前均存在专门立法,即《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物权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仲裁事项、仲裁的意思表示和选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见,《仲裁法》并不排斥对于物权保护法律纠纷提供救济,其对于物权纠纷可以适用,但是鉴于仲裁程序之特殊性,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作为物权保护法律纠纷解决途径的,需要事前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庭并非当然具有管辖权,对此《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应该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是我国物权保护最重要之途径。通常情况下,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即必须受理当事人之起诉,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另外,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安排,和解、调解以及仲裁并非民事诉讼必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完全可以不走和解、调解以及仲裁之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此拥有选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剥夺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诉权。

其他救济途径主要指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倘若权利人的物权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且无法及时请求公权力保护,权利人在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对物权的不法侵害。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亦可适用于物权保护,但需要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柒拾柒条规定了自助行为,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之物权,可采取自助行为,但同样须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救济方式。

三、举证责任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物权受到侵害”,因此,本条所涉及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物权人就其享有何种之物权通常须举证证明,否则和解、调解、仲裁等行为将无所依据,标准亦不好把握。物权人就侵害行为及其后果通常亦须予以举证证明,如果进入诉讼程序,物权人通常对于损害大小、侵害人的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亦须举证证明。侵害人如果认为损害系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原因所造成从而主张免责的,应对于上述事实之存在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证明。

四、其他问题

本条所谓的权利人,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从本章章名“物权的保护”以及本条内容“物权受到侵害的……”之表述上看,本条所谓的权利人是指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鉴于占有关系事实上已经纳入物权法及《民法典》特权编,作为类物权人的占有人,亦应该包括在本条所谓的权利人之内,债权人等如果并非同为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则并非本条所谓之权利人。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与人民法院均有一定的联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也可以在诉讼中达成。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由执行机构执行。关于仲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诉讼,尽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物权纠纷不排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例如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相对人侵害物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转松公安机关,由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救济途径之外的私力救济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所规定的要件,相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是否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合法边界之内。

在审判实践中还须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等,本条并没有限定为所有权的保护,换言之,所有权和他物权受到侵害的,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均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我国《民法典》将本章列为物权编通则部分,统领物权的保护,自然适用于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在内的各类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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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