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辽10民终498号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1日,冯某至某公司工作,担任促销工作。
2019年2月15日,在卖场内,冯某在午饭后如厕时突发疾病,后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4月28日,冯某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6月8日,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9月7日,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冯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亡待遇。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冯某于2019年2月15日13时20分许,在卖场内,午饭后如厕时突发疾病,后送医院治疗,于2019年2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冯丽娟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应视同工伤。
关于公司主张冯丽娟系如厕时突发疾病,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因冯丽娟发病地点为工作场所的卫生间,结合冯丽娟的工作性质,应当认定冯丽娟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在未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是否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进行赔偿的问题。
冯丽娟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系因未在规定时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并未确认冯丽娟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将未按时申报工伤导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责任由劳动者承担,显失公平。现冯某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公司未为冯丽娟缴纳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