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3-17 02:15:41
民法典第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是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结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权益的其他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民事权益”包含三个方面: (一)民事绝对权的保护 民事绝对权又叫对世权,即除权利人本人外的所有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妨碍该权利行使的义务。根据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对世权主要有: 1.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3.财产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 4.其他:监护权,发现权,继承权等。 (二)民事相对权的保护 相对权是对人权,只对特定的人产生效力,只需特定人负有补的妨碍该权利行使的义务。 债权是比较典型的相对权。 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不包括债务人因债务履行不能或者不当而产生的对债权的妨碍,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责任规制的范畴。 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债权合法存在;二是第三人知道该债权的存在;三是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该合法债权的行为;四是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后果。 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超低价转让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债权无法实现。 当然,在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时,还是应当从严掌握,注意把握权利保护和第三人行为稀有之间的平衡。对于能够通过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当履行债务,这样的债务不履行规则确认的,优先适用债务不履行规则。避免把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泛化,产生侵害第三人行为自由的情形。 还是以上面的案子为例,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超低价转让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未导致债务不能清偿,或者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不宜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债权。 (三)民事利益的保护 民事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够给自己带来一定的便利或者精神价值的,尚未被法律认可的民事权利的私法上的利益。 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保护的利益,比如死者的人格利益;二是在善良风俗范畴内的利益。 法律不保护的利益是:未达到重大利益程度的轻微的民事利益。比如,某人走在街上,被另一个人用轻蔑的眼神看了一眼,某人感到深受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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