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员工选择不缴社保,事后要求经济补偿,法院支持了!

汪正楼案件 2024-05-23 05:40:43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6日,黄某入职公司,在填写员工入职报名表时,对员工入职报名表中是否购买社会保险一栏勾选不购买。

2021年9月14日,黄某签收了公司向其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黄某于2021年9月10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11日终止。

2021年9月14日,黄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黄某于2021年9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1日自然终止。

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使得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金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没有按规定为黄某办理退休手续,黄某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因此,黄某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判断标准并非公司是否单方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是公司是否为黄某办理退休手续,黄某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9月11日终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虽在员工入职报名表上是否购买社会保险一栏勾选不购买,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何一方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且公司在未为黄某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亦未通过货币等形式向黄某进行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号:(2022)赣05民终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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