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完成大修:公司治理结构上新,三大调整思路破局(二)

怀蕾国企改革 2024-02-21 18:41:07

导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隔三十年,在同一时间通过和施行,本次修订致敬公司法三十周年,而立之年的公司法迈向新时代新征程。

本次修订之所以称之为大修,是因为本次公司法修改历时五年、历经四次审议,按照传统,小修为“正”,大修为“订”,公司法颁布以来已经历经四次修正和一次修订,本次修订为第二次修订,是公司法施行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新公司法共有15章266个条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个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达110余个条文。

适逢2024年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全面推行,迎来改革大年,新公司法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成熟定型补齐最后短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也将推出系列解读文章抛砖引玉,以资共享。今天我们聊聊新公司法到底提供了哪些现代公司治理模式。

02

现代公司治理制度

公司对治理的需求,随着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代理风险高企而日益迫切。反之,如果公司股东还是亲力亲为,没有做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谓企业家也名不副实,此时公司治理更像是满足合规要求而非公司发展的刚需。

新公司法第一条明确将“弘扬企业家精神”作为立法目的,将公司内部治理事务的管理交还给企业家,充分尊重“企业家精神”,这有利于公司选择适合的内部治理结构,有利于公司灵活高校决策,有利于进一步释放公司创新创业动力。

因此,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家行使公司经营权的趋势下,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就成为现代公司的核心特征,所谓公司治理制度就是公司所有者(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一整套制度安排,以确保董监高合规行权履职。

自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公司治理结构以来,公司治理主体的设置与权力分配均由法律规定,双层治理结构即同时存在着经营主体(董事会、经理层)和监督主体(监事会)的公司治理结构从未改变,历次公司法修改均未触及公司治理结构,上述单一僵化的公司治理结构脱离了市场经营主体真实需求,无视公司具体类型和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导致我国普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形似神不似”的问题,国企公司制改制沦为“翻牌”,徒增公司管理成本。实际上,我国90%以上的公司属于中小企业,其中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为封闭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一般不存在代理问题,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但为了满足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合规要求,众多企业又不得不设置董事会、监事会,法律与实践脱节,无法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对公司治理灵活性、决策效率性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国企深化改革积累了丰富成果,也为系统性修改公司治理制度提供了详实依据。

本次公司法修订进一步提高公司自治权限,赋予了公司选择治理规范更大的自由度,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变,引入了单层制治理模式,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双层制或混合制,丰富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多样性,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有利于释放公司活力动力的治理结构提供制度保障,对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革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综上,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革新,既是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和倡导,也为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接下来,认真研究新公司法,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调整治理主体、职权分配、议事规则,对照修订完善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废除不适应新公司法要求的内容,应对新公司法提出的合规要求与风控挑战,已经成为国企当前最为迫切的重要工作。

(二)现行公司治理模式的问题

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必须具备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特点,扫除一切妨碍运转、制衡的障碍,这就要求公司法为多元化的公司治理需求提供制度供给,确保各种类型的公司都能选择适合自己的公司治理模式。

那么,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模式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呢?主要的问题就是公司治理模式僵化单一且严重脱离公司实践的问题。明律师认为,我国公司实践呈现三大明显特点:

一是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程度低。虽然现代企业制度强调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但事实上我国大部分公司属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运营,因此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程度较低。

二是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程度高。虽然股份公司属于典型的资合性公司,本应表现出股权分散、股东众多的特征,但事实上我国股份公司包括非公众股份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前两者大都是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有限,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很强的控制力,此类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没有实质的区别。

三国家出资公司具有特殊性。在经历了长期的公司制改制后,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已经都转变为国家出资公司,成为现代公司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一切特征。但是,与普通公司不同,国家出资公司肩负核心功能,是经济属性、政治属性、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要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把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中。

综上,我国公司实践与国外公司明显不同,呈现出典型的中国特色,加之国内对公司治理模式的理解是从零起步开始,由此导致我国公司治理模式长期僵化单一,不同类型的公司都不得不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设置“三会一层”的公司治理结构,却又严重形式化,不仅无法实现立法目的,亦徒增公司运营成本并降低运营效率。尤其是,现行公司治理模式无法根本解决公司实践中的两大难题: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公司治理结构缺乏对大股东制衡的机制,存在大股东一股独大的问题;国家出资公司还存在所有者缺位的情形,公司治理结构缺乏对经理层的制衡机制,存在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明律师认为,无论是大股东一股独大还是内部人控制等问题,都不是僵化单一的公司治理模式所能解决的,“规范的公司治理”未必是“有效的公司治理”,公司治理需要综合考虑内部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协同性和成本收益性价比,能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才是有效的公司治理。因此,只有多元化公司治理模式或者引入其他创新制度形成综合解决方案,才能打破目前公司实践中的困局。

(三)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模式的调整思路

面对公司实践中存在的众多问题,绕开公司这种企业类型甚至走回头路的想法,显然不可行,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载体,没有公司就没有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新公司法坚持两个“一以贯之”的原则来调整公司治理模式,不仅要适应不同类型公司的具体情形,还要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由此形成了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模式的调整思路:

1.强化利益相关者共治的治理模式

国外的公司治理模式根据股东会和董事会权力配置的不同划分为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若股东会对董事会负责事项享有最终决定权,则属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反之则为董事会中心主义。但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并没有简单照搬国外的治理模式,虽然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会的职权,但绝非引入了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强化利益相关者共治,在调整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同时,重视职工、社会相关方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引入ESG制度,形成创新治理模式。

2.强调多元化的公司治理模式

新公司法突破性引入了单层制,但并不意味着双层制退出公司治理的舞台,而是充分尊重了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选择权,形成不同类别的公司内部治理的多元化格局,通过制度竞争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公司治理模式,这对市场主体设计符合公司发展的治理结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新公司法还针对不同公司治理模式相应完善了配套规则体系,如优化了单层制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权和董事监督义务,增加了双层制下监事会的职权并提升监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等,从而形成并行不悖且能满足多元化公司治理模式要求的规则体系。

3.党组织嵌入到国家出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中

本次公司法修订较好地兼顾了国家出资公司的特殊性与普通公司一般性的关系,就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作出特别规定,明确将党组织嵌入到国家出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从根本上解决国企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问题,提升国有企业公司治理能力。

明律师认为,虽然新公司法调整公司治理模式的思路清晰可行,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现代公司治理是体系化的集成,不仅需要新公司法与其他法律规范协同联动,还需要在公司实践中进一步厘清公司治理主体之间的权责边界,完善治理主体的议事规则,还需要广大公司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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