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海口#
202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海口市有2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2家公司的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1.海口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74万元,税额25.45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海南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0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7份,金额13126.74万元,税额866.89万元;二、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金额6706.83万元,税额871.8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上述2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龙检刑不诉〔2020〕46号)
1.3.简要案情:经张某某介绍,姚某某和郑某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交易合同和虚假转账的方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先后开具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127元,税款数额共217967.1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刑罚。
上述海南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额866.89万元,又对外虚开税额871.88万元。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虚开税额?以其中一项虚开税额确定,还是以两者相加的税额确定犯罪数额?
1.1.案例一: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刑终450号
1.3.裁判要旨: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经查,A公司为B等三家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销项票,税额为53411500.24元,三家公司均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但B等下游公司通过A公司从上游药厂进货,税额为14594021.39元,实际偷逃的税款应为虚开部分的税额38817478.85元。因A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了虚高的销项票,为了掩盖犯罪行为及少缴税款,又让与其无真实交易关系的C等四家公司为自己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进项票,税额为22268917.34元,用于抵扣税款。对于不具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应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8817478.85元。
2.1.案例二:陈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3刑终117号
2.3.裁判要旨:关于原判决犯罪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徐州A公司向丹阳市B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达1000余万元。为了抵扣增值税税款,徐州A公司与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8%左右的费用,让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为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徐州A公司同时存在虚开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将徐州A公司从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发1058万余元认定为犯罪数额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徐州A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徐州A公司应当对接受山东C公司、临沭D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税额承担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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