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28:占有改定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7-14 16:35: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基本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修正之处为,将“双方”修正为“当事人”,最终形成本条。从“双方”到“当事人”的修正,并没有带来实质上规范语义变化。其性质是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交付的类型。占有改定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所采。

二、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是以承认间接占有为前提的。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指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因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对物进行间接的控制和管领。

例如,承租人对于他人之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而该他人即出租人为间接占有。在占有改定中,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未发生变化,让与人仍然是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或间接占有人,但受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对该标的物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该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经济生活中可能会出现下述情形:让与人让与某项动产时,由于生产、工作或生活需要,仍需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也愿意由让与人继续占有。例如.甲拟干半年后出国,将其拥有的红木家具出售予乙。双方又订立租赁合同,甲租用该家具继续使用,于出国前一天将家具搬到乙的家中。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强调必须进行现实交付,甲须先将家具实际交付与乙,乙再将家具实际交付与甲租用,家具在甲乙之间来回往返,显然使交易关系复杂化,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累。因此,有必要确立占有改定制度,通过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的方式,由出让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并为受让人创设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从而简化动产物权的移转。

同时,为了保护受让人此时获得的权利,有必要使受让人获得证明其权利的身份,以确定物权的真实变动。占有改定制度的核心就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法律关系,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人的身份,以此证明其权利存在。

占有改定的原因在于,出卖人虽然将其动产出卖,但是在某一段时间内仍然可能还有使用的必要;或者买受人已经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需要出卖人对该动产进行暂时的保管。

本条是一个完全法条,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其构成要件为“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其法律效果为“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作为观念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无法满足社会交易效率需求的一种补充方式,是为了交易效率的需要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占有改定是为了弥补商品交易中繁琐而严格的形式主义带来的高昂交易成本,满足当事人追求交易效率需要,而由法律规定的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完成物权变动。

占有改定简化了动产交付的程序,节约了当事人交易成本,既使受让人取得物权和获得一定的利益(如租金),又使出让人取得动产交易的实际价值利益(如价款等)和继续占有并实现物的用益目的,使双方的目的都得到了满足。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占有改定的含义

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占有改定需要当事人达成两个合意:

第一,当事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条件。如果没有达成物权变动合意,则物权变动根本无从谈起。

第二,当事人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达成另一个合意。在当事人就移转动产物权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一般需要现实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当事人可以不进行现实交付,而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以代替现实交付。

本条中关于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是关于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约定,该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因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此时需要满足受让人间接占有该动产的条件,也就是存在占有媒介关系,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否则不成立间接占有,因此不符合占有改定的条件。

占有改定须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足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之契约,始足当之。如仅单纯约定让与人为受让人占有,并无间接占有关系存在,尚不成立占有约定。

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情形,可能是为了出让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前者如甲在将钢琴出售给乙的同时,希望继续使用该钢琴,以便参加比赛。再如,甲将耕牛出卖给乙,希望继续借用耕牛以便最近几天继续耕地。后者如买受人取得其购买之物(如煤炭或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希望将购买之物存放在出卖人处,待将来需要使用时再从出卖人处取回。又如,买受人已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但需要将该物放在出卖人处以便进行改动或加工(如衣物、饰品或家具等)的情形。

在上述情形下,动产没有发生现实交付,但成立了占有媒介关系代替现实交付,因此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占有媒介关系生效,视为交付完成。

(二)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1)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

出让人与受让人一般通过买卖等方式就动产物权移转达成合意,就物权变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2)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达成另一个有效协议。

一般而言,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移转物权的合意,还需要完成现实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在占有特定情形下,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这个观念交付需要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本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约定,通过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方式代替现实交付。

这种约定一般体现为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如租赁关系、借用关系、保管关系等。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也称为占有媒介关系,据此实现受让人对该动产的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作为交付替代只代替交付,而不代替物权合意。每一种让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的关系都可以是占有媒介关系。它必须是具体的,并且存在于作为占有人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出让人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则无关紧要。须有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法律关系,单纯的‘今后为受让人而占有’之表示,即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

(3)通过约定实现受让人对该动产的间接占有。

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受让人依据该约定实现了对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现实交付,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须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之契约始可。出让人既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但受让人只能是间接占有人。

例如,甲将某动产出售给乙,甲乙约定由甲继续占有该动产,则出让人甲是直接占有人,受让人乙是间接占有人。如果甲将委托乙保管的某动产出售给丙,同时约定继续借用由乙保管的该动产,则出让人甲和受让人丙都是间接占有人,保管人乙是直接占有人。

除去现实已经存在的动产,占有改定制度还适用于将来可取得的动产。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台尚未生产出的机器,同时双方约定该机器生产出来后由乙暂时保管。一旦该机器生产完毕,则受让人甲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法律允许对未来之物通过预期物权合意和预期占有改定来移转所有权。物权合意和占有媒介关系事先就进行了约定,甚至还可以在出让人作为所有权人和占有人取得商品之前就已经约定。在出让人从逻辑上取得物之所有权的那一刻,所有权就已经转移到受让人手中。

(三)占有改定的效力

占有改定仅有当事人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它不仅与现实交付不同,与同为观念交付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不具有可被人们察知的外观,人与物的事实控制和支配关系并未发生改变。

占有改定是一种替代交付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交付,欠缺公示的要素。根据本条规定,作为观念交付的占有改定,仍是交付方式之一,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发生物权变动,由此产生物权保护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的效果。

就物权保护而言,当出让人的债权人将该动产扣押或者出让人破产时,受让人的物权应该得到保护。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而言,应当由物权人负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为作为观念交付的占有改定视为现实交付,应当发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法律后果。

(四)适用占有改定的限制

(1)质权设立一般不适用占有改定

承认占有改定的国家虽然不强行规定质权人必须是直接占有人,但是一般排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质物的交付,通常为现实的交付,此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也为法律所认可,但为了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质物,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应认为设定无效。

质权设定之所以排斥占有改定,无非为了保护质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防止一物二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范的动产物权变动均包括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而本条有关占有改定的规定只包括“动产物权的转让”,不包括“动产物权的设立”,这体现了立法者赞同动产质权不得依占有改定方式设立的观点。一般认为,之所以限制占有改定对动产物权设立的适用,主要是因为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最弱。

(2)货币和有价证券一般不适用占有改定

货币和有价证券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因此其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不适用指示交付和占有规定。金钱及有价证券等具有高度之流通性,故其交付仅限于以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为之,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应无适用之余地。观念交付之占有改定,较易生双重让与之问题,指示交付次之,简易交付则无此项可能。

货币是种类物,是特殊的动产。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一致的,称为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这一规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是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就是货币所有权的丧失。

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就发生所有权移转。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同标的物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人把货币存入银行的,则银行因占有货币而取得货币所有权,原货币所有人成为债权人,其与银行形成借贷关系。

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与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谁持有证券,谁就享有证券所代表的权利。不记名有价证券与货币性质相同,遵循“占有即所有规则”。

(3)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限制

善意取得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由于善意取得对原所有权人的权益存在损害,因此法律严格其构成要件。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是标的物已由出让人(无处分权人)交付于受让人(善意第三人)。此处的“交付”应当不包括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也就是说,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如下:

第一,占有改定下动产所有权变动没有任何对外公示性,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可被人们查知的外观,容易给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留下恶意串通的机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如果无处分权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动产后,在现实交付前又以同样方式再次出让,所有权人和若干受让人彼此之间的利益如何保护,就会出现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根据此规定,出让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占有改定之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动产质权。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当事人双方订立的租赁、借用等合同生效后,虽然标的物仍继续由出让人占有,但受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公司急需一笔生产资金,将公司的一条生产线的设备出售给乙公司,为了确保正常生产,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用该台机器。在上例中,机器虽然继续由甲公司占有使用,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时,该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该条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假设甲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该条生产线设备因不属于甲公司的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二,占有改定虽然是一种观念交付,但作为一种法定交付方式,可以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不能认为占有改定方式的效力低于现实交付方式。例如,甲将一套无人机设备出售给乙后,又与乙达成租用三个月的协议代替交付。租用期间,甲又将该套无人机设备出售给丙,并实际交付给丙。在上述情况下,乙虽然未直接占有该套无人机设备,应认为其已通过占有改定取得了所有权。因甲对该套无人机设备已丧失所有权,再出售给丙即构成无权处分。如果丙受让该套无人机设备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丙取得该套无人机设备的所有权。其中,丙取得所有权并非由于现实交付的效力高于占有改定,而是由于丙取得该套无人机设备构成了善意取得。

第三,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不能设定质权。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继承了该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法释〔2000〕44号,法释〔2020〕16号)

可见,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这是因为,动产容易移转,只有在质权人能够直接控制质物的情况下,质权的作用才能很好得以发挥。而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占有,质权人未实际占有控制质物,质权的担保功能难以发挥。而且,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因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识别的表征,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质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容易出现一物二质,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质权人依据占有出质物保障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质物由出质人占有,则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禁止以占有固定方式设定质权,并不意味着质物必须由质权人直接占有。质权人可以实际占有质物,也完全可以由第三人占有质物,但质权人不能丧失对质物的控制权。

第四,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值得探讨的是,这里所说的“交付”是否包括占有改定,也就是说,善意受让人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

对此,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否定说则认为,在占有改定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折中说则认为,占有改定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但善意取得的权利必须于标的物实际交付后才能确定。此外,在该问题上还有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等观点。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立法或判例大都否认了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我们倾向于认为,占有改定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第五,除了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动产,占有改定制度还适用于将来可以取得的动产。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台尚未生产出的设备,双方约定该设备生产出来后由乙暂时保管。因此,该设备生产完毕时,甲取得设备所有权,并以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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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