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非因本人意愿变合同主体变更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王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A公司聘任王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
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王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次日,王某与B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B公司聘任王某担任防损组长”,但王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不久之后,B公司对王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王某认为B公司行为违法,故告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从A公司到B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王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B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