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一个监巡岗民警,在巡视的时候,受到在押人员的挑衅,于是,利用看守所的管理漏洞(监室门是通用密码)打开了监室门(本来应该是管理岗的管教民警才能打开监室门),把在押人员带出监室进行殴打,本来想用扫帚打这个在押人员的屁股,在押人员用手遮挡导致骨折,鉴定为轻伤。后来,民警主动投案自首,并赔付了5万多元,得到了在押人员的谅解。请问,这个民警涉嫌故意伤害罪还是虐待在押人员罪?

根据案件细节和职责权限的区分,该民警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需要更精准的界定。以下是结合职权滥用的专业分析:
一、罪名认定的核心争议点
1. 职权越界的特殊性:
该民警仅有在监控室进行视频监控和在巡视道上巡视的权限,却利用通用密码漏洞越权打开监室(非管教民警职权),属于典型的滥用非隶属职权行为。
与一般监管人员虐待不同,其行为实质是以非职务身份实施故意伤害。
2. 行为性质的双重违法性:
对监管制度的破坏:擅自使用密码属《看守所条例》禁止的"非授权接触在押人员"。
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殴打行为独立于监管职责,更符合个人泄愤特征。

二、排除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理由
要件对比本案事实 ,虐待被监管人罪 主体适格性,是民警利用监管职权实施,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民警 ;仅有巡视权限的非管教民警,职务关联性,利用系统漏洞越权操作 ,单次偶发伤害行为。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其行为具有持续性 ,通常表现为长期、多次虐待 。

三、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三大依据
1. 主体不适格:
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巡视民警无权单独接触在押人员,其行为已超出监管职责范畴。
2. 主观动机明确:
使用通用密码、选择性带出特定在押人员,证明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而非监管失当。
3. 客观行为独立性:
骨折后果与"用扫帚打屁股"的预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特征。

因此,该案应该有公安机关立故意伤害案侦查,不应该由检察机关立虐待被监管人员案侦查。你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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