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系天津A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7年4、5月间,赵某受李某指使,经他人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天津市B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7945.00元,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92692.85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2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赵某将前述认证抵扣的相关涉案税款全部转出。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辩护意见
(1)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仍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92692.8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5.实务体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税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也经过了几次的调整。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以下简称《规定(二)》)。《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再参照《1996年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自5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施行。《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调整时,很容易会忽视新标准的适用,适用了原标准进行定罪量刑,从而导致不应追诉的继续追诉,应适用较轻刑罚的适用了较重的刑罚。
本案是2023年11月作出的判决,其立案追诉标准应适用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赵某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92692.85元,并未达到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
那么,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呢?如何确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时间节点呢?
本案中,赵某已于被抓获的当月,即2022年4月份,将相关涉案税款全部转出(未表明是否补缴了税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将时间节点调整至提起公诉前,《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如果赵某在被抓获当月就补缴了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应判决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