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谁的,这事儿到底归谁管?

智勇评社会 2025-01-14 12:16:59

老张遇上了征收,补偿问题没谈妥,村委会就来要地,理由是老张“无权占有”,依据法律规定,征收决定一旦生效,不动产物权即发生转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老张必须无条件、无怨言地交出土地呢?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让我们一同探讨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看看其中给出了怎样的解答。

【案情:土地被征收,村委会上门要地,诉至法院】

老张原本在村里有一处承包地,有和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由于自己年迈无法继续种地,遂将土地交由陈某耕种,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22年,因当地公共设施建设,老张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一应事宜均由村委会张罗组织,但由于对补偿安置问题的不满,老张并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就这样僵持了百十来天后,这天,老张突然收到法院传票,村委会以老张“无权占有”为名要求老张交出土地。

明明是征收和补偿的关系,突然一句“无权占有”让老张慌了神儿,依据法律规定,征收决定一旦生效,不动产物权即发生转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老张必须无条件、无怨言地交出土地呢?

另外,据老张所知,村里的土地权属问题一向是向乡镇政府请求裁决的,这次村委会直接诉到法院,这符合规定吗?

【法律分析:此土地权属争议非彼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规定的争议应当是行政确权概念下的争议,即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发生争议,应当交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与存在民事纠纷的不动产物权归属问题有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本条规定中的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当是在行政确权概念之外的权属争议,即建立在政府部门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总登记基础上的民事争议。具体来说,存在以下情形:1.双方均有土地权属登记证书,这种情形属于同一地块两个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2.双方均无土地权属登记证书。双方均未提交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权属状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3.一方提交权属登记证书。土地权属登记证明具有公示和权利推定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权属登记证明,而另一方未提交,一般可以认定提交权属证明的一方为权利人,不必再行交由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需再行确权,只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例如是否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等问题。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有这样的表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事纠纷交由行政权进行裁决,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该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具有直接的关系。土地权属纠纷交由行政权裁决,就是因为其与行政机关行使土地权属证书颁发的职权具有直接的关系,而土地权属证书的颁发,其需要考量的仅仅是土地初始产权,初始产权确定后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交由司法权审理,不论其是否发证。

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为由驳回起诉。而二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与张某、陈某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张某与陈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法律规定,陈某等以承租人身份占有案涉土地。现某村民委员会以其与张某之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为由,要求陈某等返还原物。从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判断,双方并非对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对某村民委员会请求返还土地的事由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从而作出公正裁判。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在明律师有话说】

尽管在征收决定正式生效的那一刻,土地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但这并不自动赋予征收方要求被征收人即刻交出土地的权力。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原则,只要补偿事宜尚未妥善解决,被征收人就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否则,这种行为将严重违背上述法律原则的精神,构成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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