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36: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7-31 10:3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本条完全继承了《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由民法典编纂过程看,本条的形成前后发生过一定变化。《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一规定以《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基础,在法律效果方面增补了规定“停止侵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十二条接受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草案)》第二百三十六条皆接受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然而,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之后,立法者却作出放弃增补“停止侵害”的决定,从而使得本条最终又回归到《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二、本条规范的目的或功能

本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为权利人创设排除妨碍及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碍和危险虽然一般不直接剥夺权利人对物之占有,但是权利人之权利却因为受到侵犯、滋扰等影响而无法正常享有、利用及行使,法律亦有必要提供救济,此乃本条之规范目的。

从比较法上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上同属于物上请求权,也称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法律赋予物权人救济之手段。

我国《民法典》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两种传统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有利有弊,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节约立法条文,便于法律的学习、掌握和应用,看上去一目了然。这样规定的弊端在于这两种请求权在成立要件、适用情形、法律后果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在法律逻辑上亦不够严谨。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妨害,是指非法、不正当地妨碍了权利人对物权的行使。妨害包括尚未发生但必然发生的妨害、正在发生的妨害和已经发生的妨害。对于尚未发生但必然发生的妨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对于正在发生的妨害和已经发生的妨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一)排除妨害请求权

所谓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于不法妨害其权利享有及权利行使之人,有权要求其排除相关妨害之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之成立,通常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客观上存在妨害之行为。

例如堆放杂物于他人房屋、车库门口,妨害他人通行。冬天倾倒污水于路面,造成路面结冰,妨害他人通行。在高压电线的安全距离内违法建设,妨害他人输电设备之运行及安全等。

(2)该妨害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或者所控制下的物件有关,也就是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或者物件与其所遭受的妨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能够证明。

(3)原告方没有容忍义务。

在社会当中,人群共处,工农各业生产以及共同生活之维持,均离不开人的必要的行为以及必要之机器、设备、设置、装置等。在此情况下,个人难以完全独处或者独善其身,主体之间有必要相互协力及忍让,以利共同生活之维持、共同福祉之增进以及社会之正常运转,有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不暂时牺牲个体之利益,这些都是必要的妥协,被侵害人于社会一般观念认可之范围内具有容忍之义务。超出此一范围,则被侵害人没有容忍侵害之义务。《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为了共同生活,彼此之间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

(4)妨害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凡是法律具有规定或者合同具有约定之行为,如依法进行之查封、扣押行为,抢险救灾时之征用、限制交通、限制使用,以及依照合同进行之管理、限制、维护、保养、断水、断电之行为,均具有合法依据,非为不法,针对上述合法行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能成立。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

所谓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于可能危及其权利享有及权利行使之设施及行为,有权要求有关设施的权利人或者行为人消除危险之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之成立,通常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存在潜在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所针对之危险,与排除妨害请求权所针对之妨害最大之不同在于,妨害属于既然状态,而危险则属于未然状态之潜在可能性,如果及时采取合理的、适当的措施,则该项危险可以避免和消除。当事人就是否存在潜在之危险发生争议的,应依通常之标准进行判断,《民法典》对此问题无明文规定,法官对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该项危险与被告的行为或者所控制下的物件有关,例如被告的施工行为、被告所贮存的危险化学品、被告所饲养的烈性动物、被告名下的危险建筑物,等等。

(3)原告方没有容忍义务。对于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合法合规的蓄洪、泄洪行为以及建设核电站等行为,即使存在潜在之危险,原告方亦负有容忍义务,消除危险请求权一般不能成立。

(4)须可能妨害物权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正当防卫、依法执行公务等合法行为,即使上述行为可能妨害物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一般不能成立。如果权利人因为防卫过当、执行公务行为不当等行为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最后,有两点尚须注意:

其一,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性质上均属于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无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侵害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不妨碍权利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之成立。

其二,通常情形下,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之行为均系由侵害人方面之原因所导致,所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行为所产生之费用亦须由侵害人方面承担,权利人方面对此不应负责。

四、举证责任

原告对于各种妨害,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比如通过图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形式举证,对于声、光、电、电磁、辐射等无形侵害,必要时应该提供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机构所出具之检测报告。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情形下,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全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侵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可能造成侵害、妨碍或者危险的,应该对此举证证明。侵害人单纯以自己的生产、施工、排污等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由主张免责的,该理由通常难以成立。

侵害人如果认为妨害系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原因所造成从而主张免责的,应对于上述事实之存在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证明。

五、其他问题

本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是对于具体何种权利之权利人可以提出上述请求法无明文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本条规定属于不完全规范,存在解释适用之必要。下面分别予以分析检讨:

(一)所有权人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所有权同时还具有排除他人干涉、妨害、侵害之消极权能。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所有权人作为物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所有权人能够为本条所谓的权利人所涵盖,适格成为本条之权利人。

(二)用益物权人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通常均可以与所有权分离,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即体现了这种分离,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具有所有权之部分特征。为了保护这些分离出去的权能能够顺利实现,适用于所有权的各种保护方法通常亦得以适用于各种他物权。我国现行民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若干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欲实现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物之目的,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用益物权人能够为本条所谓的权利人所涵盖,适格成为本条之权利人。

(三)担保物权人

担保物权人有些占有担保财产,如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有些不占有担保财产,如抵押权人。《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担保物权主要是价值权,这与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使用和收益明显不同。

为保护和实现担保物权人之价值权,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担保物权人能够为本条所谓的权利人所涵盖,适格成为本条之权利人。

(四)基于债法关系之占有人

所谓基于债法关系之占有人,是指基于租赁、融资租赁、保管、借用、承揽、代管、寄售等债法合同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债权人。债权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和保护,通常不受侵权法保护,亦不受<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保护,本章物权的保护方法对于债权一般不适用。基于债法关系之占有人,如承租人占有之房屋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其占有人身份,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五)基于人身权(人身关系)之占有人

财产的非所有权人占有,可以基于他物权,可以基于债权,还可以基于人身权,如基于亲权、监护、保佑等关系而占有被监护人之财产。基于人身关系之占有人通常并非物权人,如其未在所监管财产上为自己设立他物权,则其并非一般意义上本条所谓的权利人,不能以自己名义主张本章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只能以代理人之身份主张被代理人之权利。

或者基于其占有人身份,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然,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之情形发生以后,基于人身关系之占有人可以向妨害人交涉,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无须说明具体的请求权基础,这只是通常的民事陈情和交涉活动,尚不涉及请求权基础的存在及证明问题。

(六)善意占有人

例如误取他人衣服、雨伞、图书、自行车而占有者,即为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并非一般意义上之权利人,更非物权人,结合本章章名“物权的保护”,如果对于本条规定之“权利人”采限缩解释,则善意占有人并非物权人,无权以本条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善意占有人能否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此学界意见尚不统一。我们认为,善意占有人可以将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七)恶意占有人

例如盗窃他人车辆而占有之,恶意占有他人房屋等。恶意占有人并非一般意义上之权利人,更非物权人,结合本章章名“物权的保护”,如果对于本条规定之“权利人”采取限缩解释,则恶意占有人并非物权人,无权以本条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恶意占有人能否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此学界意见尚不统一。

我们认为,恶意占有人可以将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所以赋予恶意占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占有保护之请求权,主要是考虑到占有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现存之财产占有秩序,以维护社会和平与物之秩序。

(八)排除妨害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在相邻关系中经常适用,但亦不能不受限制

由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特殊性及其固有内容,相邻关系中的侵害、妨害、滋扰、危险普遍存在并且矛盾高发,其核心问题在于权利之限制及扩张。为了他人同质或者异质之权利,每一权利人之权利不得不有所限制和节制,为了个体权利之圆满实现以及社会利益之最大化,每一权利人之权利有时又不得不扩及或者借力于他人既享之权利,这就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之内核。《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之第七章就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日照、建造、修缮建筑物、铺设管线、排污等不动产相邻关系作出了明文规定。

六、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权利人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请求相对人排除妨告或者消除危险,是否需要证明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

相对善意或恶意,对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存影响?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要件。排除妨碍请求权旨在除去物权人行权的妨碍或侵害,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有相对人阻碍或危及物权人的权利,权利人均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这一点不同于侵权责任。

第二,妨害或者可能的妨害产生的原因与相对人有一定联系。

相对人对妨害或可能妨害有无主观上之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影响权利人对其提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但是妨害或可能妨害须和相对人有事实上的牵连。

第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的完满。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196条第一项对此也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第四,关于排除妨害的费用承担问题。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由妨害人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但此时应当考虑妨害人与妨害的发生之间的关联度。如果妨碍人没有过错,权利人虽然可以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但自己承担或者合理分担排除妨碍的费用更加合理一些,这方面也有待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加强调研,给出进一步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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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