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完成大修:资本制度要完善,股份回购先规范

怀蕾国企改革 2024-02-21 18:41:08

导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隔三十年,在同一时间通过和施行,本次修订致敬公司法三十周年,而立之年的公司法迈向新时代新征程。

本次修订之所以称之为大修,是因为本次公司法修改历时五年、历经四次审议,按照传统,小修为“正”,大修为“订”,公司法颁布以来已经历经四次修正和一次修订,本次修订为第二次修订,是公司法施行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新公司法共有15章266个条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个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达110余个条文。

适逢2024年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全面推行,迎来改革大年,新公司法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成熟定型补齐最后短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也将推出系列解读文章抛砖引玉,以资共享。今天我们聊聊新公司法如何完善股份 回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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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输出制度

设立公司需要股东投入资本,也需要建立股东收回资本取得回报的制度,这就是资本输出制度,资本有输入有输出才能实现可持续的健康流动。但是长期以来,虽然我国公司法历经多次修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仅仅集中在资本形成阶段,对公司运营中资本或者利益流回股东以及公司解散的资本规则并没有进行修改,公司减资制度、利润分配制度等规则仍然停留在20世纪90年代,严格的资本输出管制无疑会损害投资人信心,进而降低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意愿。

投资人投资目的是为取得回报,过度的资本输出管制,不利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整体改进。本次公司法修订完善了资本输出的各项规则,对公司利润分配、股权回购、减资、财务资助、公司注销等资本输出进行一体化规制,补齐了公司资本制度的最后一块短板,为公司投融资创新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完善股份回购的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由于我国大部分公司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多见,尤其是有限公司,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的市场,小股东缺乏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有效渠道。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对于有限公司规定了三种回购情形,即具有盈余分配能力的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公司本应依据章程规定解散清算但股东会决议使之存续;对于股份公司,规定了合并和分立两种情形。

但是,在公司实践中,上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作用距离立法目标相差甚远,诸如“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但持续不分红”的回购条件很容易被规避,实际上,公司控股股东仅需在五年内象征性地作出分配少量盈余的决议即可完成规避。此外,过往公司法所列举的回购情形相当有限,无法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股东滥用权利行为,无法为受损害股东提供充足救济,导致司法实践中将原本用于解决公司僵局的强制解散制度延申到处理股东滥用权利问题,股份回购制度沦为摆设。

因此,为加强中小股东的保护,新公司法借鉴国外异议股东救济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有利于缓和公司强制解散制度的适用。

新公司法对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了四项重要修订:

第一,首次创设了股份回购的兜底触发情形,只要“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则“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无须受制于过往公司法严苛的股份回购前置条件,这一调整大大强化了对受侵害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第二,扩大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除合并和分立情形外,还包括曾经仅在有限公司中适用的三项情形,即具有盈余分配能力的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公司本应依据章程规定解散清算但股东会通过决议使之存续。

第三,新增简易合并中被合并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简易合并中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

第四,新公司法创设了“公开市场例外规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明律师认为,虽然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的情形,但实际上也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可行路径。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时,如重大业务转型、重大重组资产、重大调投资等,那些无法影响公司决策、且认为该等根本变更将显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严重削弱继续投资持股信心的异议股东们,可以通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提前收回投资。

当然,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完善各项细则,包括“如何判断是否满足股份回购前置条件”、“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界定是否造成严重损害”、如何“判断合理回购价格”、“回购部分股份还是全部股份”、“股份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等,这些可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还增加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要求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如果注销回购股权的话,就涉及到公司减资程序,根据新公司法,定向减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此行使股份回购权可能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意方可进行(股份公司则章程规定即可),这无疑增加了实施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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