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为何又做到了“全身而退”

怜阳黄维升 2024-05-13 06:50:07

从股东角度,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仅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且,在认缴制下,法律还允许股东在认缴时间内逐步出资,也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权益,不必立即、一次性全部出资。只是,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及考虑,很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比如10年、50年、70年……甚至更长。(注:虽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生效的新公司法不允许约定这么长的出资期限,最长5年,但过去是允许约定几十年的出资期限的。)

此时,从债权人角度,假设严格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要求耐心等“10年、50年、7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再要求股东出资,这可能也耗不起。另外,假设对方的股东年纪比较大了,数十年后,可能人都找不着了,还得考虑追究其继承人的法律责任,维权更为复杂。同理,假设债权人本身也年纪比较大了,也要让自己的继承人代为维权。

因此,根据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假设公司欠债,最终无法还钱,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要该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即可——也即,可以加速股东的出资期限,无需等待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

但是,现实中,很多公司管理并不规范,很多股东其实已经实际出资,但公司并没有及时更新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的登记信息,也没有及时办理企业档案备案,导致相关企业登记信息网站、企业内档中的“股东出资”公示信息中,依然显示“未实缴出资”,从而导致债权人在执行不到公司财产时,直接依据企业登记信息、企业内档,对股东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将相关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各种原因(经济不景气……等),很多企业被执行,这类“股东被追加”的案件也有越来越多的趋势。

笔者近期查阅到一个案例,显示某公司的两名股东,因公司在某租赁纠纷中败诉被执行,致使该两名股东也被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裁定同意追加,但该两名股东没有躺平,积极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成功说服一审法院撤销了该追加裁定,认定该两名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后来提起了二审,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注:经查询案件信息,该案后续又提起了再审,并获再审法院裁定提审,目前可能仍在再审审理中,但该案的一审、二审情况仍有一定参考价值,不妨简要了解。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3日,H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M公司提起诉讼。

2019年9月27日,福州市仓山区法院作出(2019)闽01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确认双方签订的《xxx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

(2)M公司将坐落于xxx房产(建筑面积148.08平方米)交还H公司;

(3)M公司按每月14747元的标准向H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交还房产之日的租金、占用费;

(4)M公司向H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1253.2元、律师费37472元;

(5)M公司向H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7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4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6)M公司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4241元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支付给H公司等。

(7)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30日,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3日,H公司向仓山区法院申请执行,获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闽0104执1705号。

但是,法院发现M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于是,H公司申请追加M公司的股东李某某、林某、林某1、林某2为被执行人。

2020年8月27日,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04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追加李某某、林某、林某1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H公司履行(2019)闽01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李某某、林某对该裁定不服,向仓山区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原告1:李某某

原告2:林某

被告:H公司

两原告一审起诉诉求:

1.判决不得追加李某某、林某为(2020)闽0104执1705号案件被执行人,不得要求李某某、林某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H公司履行(2019)闽01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本案诉讼费用由H公司承担。

两原告的一审起诉理由:(部分摘要)

一、李某某、林某已足额缴纳出资。

……林某1于2017年4月12日实缴出资300000元,于2018年8月8日实缴出资100000元。

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实缴200260元(由直系亲属林某3已实缴),于2017年11月30日实缴出资1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实缴出资50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实缴出资6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实缴出资2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实缴出资50000元人民币。李某某多缴出资26360元,作为资本公积金。

2017年8月11日,林某将其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林某2,林某2于2018年8月2日实缴35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实缴出资10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实缴出资1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实缴出资2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实缴出资12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实缴出资70000元。林某2多缴出资55000元,作为资本公积金。

2017年8月11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并进行变更登记。

2020年4月,林某2将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占股60%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可见,至2018年9月21日,李某某已缴纳全部认缴出资,林某虽未缴纳出资,但其将股权转让给林某2后,林某2已缴纳全部出资,可以视为林某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2020)闽0104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关于被执行人M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

两原告提交的一审证据(部分摘要)

1.《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是由M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H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2.《企业登记信息》

法院认定:H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林某在2020年受让林某2的30%的股权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3.《股东会决议》(2017年4月5日)

法院认定:由M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H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4.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1)2017年4月30日《记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金额为300000元,凭证载明“林某2支付兰州K有限公司货款,以此代林某1出资”,回单载明付款方为“林某2”、收款方为“兰州K有限公司”;

(2)2017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两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凭证金额分别为200260元、100元,其中一份凭证载明“李某某出资实收资本(林某3代付)”,林某3向本院说明其系李某某配偶,其代李某某向M公司缴纳出资,另五份回单(金额合计200260元)载明付款方为“林某3”,一份回单(金额100元)载明付款方为“李某某”;

(3)2018年8月31日《记账凭证》两份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七份,金额分别为165000元、76000元,四份回单(金额合计165000元)载明付款方为“李某某”,三份回单(金额合计76000元)载明付款方为“李某某”;

(4)2018年8月31日《记账凭证》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回单载明付款方为“林某1”且备注“股份出资”;

(5)2018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四份,金额为260000元,四份回单(金额合计260000元)载明付款方分别为“林某2、林某2、李某某、林某1”,付款方为林某1的回单上备注“股份出资”。

上述七份《记账凭证》的金额合计为1101360元。

法院认定:H公司对上述《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上述《记账凭证》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H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回单所涉交易不是M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M公司股东林某1、李某某、林某2已合计缴纳出资1101360元。

5.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

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公示信息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证明:M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2月8日,实缴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

6. 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4月9日)、(2019)闽010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法院认定:李某某、林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7年7月26日,M公司原股东林某将所持公司3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继受股东林某2;2020年4月9日,林某2又将所持公司3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

一审判决:

不得追加李某某、林某为(2020)闽0104执1705号案件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H公司负担(H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某、林某向本院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M公司的股东已经向M公司足额履行出资义务,H公司亦确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基于《记账凭证》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且H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回单所涉交易不是M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故李某某主张其已经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林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H公司以M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李某某、林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在M公司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H公司履行(2019)闽01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法无据。因此,对M公司股东李某某及发起人林某主张不得追加其为(2020)闽0104执170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目前本案认定M公司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李某某、林某尚不存在应在M公司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H公司履行(2019)闽01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责任。

(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H公司不服一审,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H公司

被上诉人1(原审原告1):李某某

被上诉人2(原审原告2):林某

上诉人的上诉诉求:

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某、林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

1.《水xxx福州总店单据》;

2.民事裁定书。

证明目的:拟共同证明,林某2转入M公司的3.5万元和7万元的付款账号与M公司指定收取M公司经营货款的账户一致,股东打入M公司账户的款项可以是货款或其他款项。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H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李某某、林某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记录了股东出资数额及时间,与其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体现的转款金额、时间能够相互印证。H公司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的981360元款项往来并非M公司的股东出资,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林某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H公司以M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李某某、林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李某某、林某为被执行人,处理正确。

(三)再审

(注:该再审裁定的裁判日期是2023年4月30日,该案可能仍在审理,或已出结果但尚未公布,或不公开……等)

再审申请人:H公司

被申请人1:李某某

被申请人2:林某

再审裁定: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三、简要分析

1.被执行人为公司,债权人没执行到财产的,可以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相关法规,如果对方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一般可以通过以下两项法规,请求法院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等待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俗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在没有执行到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法院追加“未出资”或“未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最高法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

根据俗称的“最高法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20修正)”,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其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假设被执行人是一家公司,但该公司的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根据前述最高法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以该公司的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2.从股东角度,假设确实足额出资了,遭遇“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此时应积极应诉,向法庭出示已经足额出资的证据

(1)避免被追加的理由:“已经足额出资”

其实,从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反角度,也即,只要股东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未出资”、“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即可避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可以提供的证据:

参考本案案例,可以提供的证据包括:

①股东会决议

需要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方可获法院认定。

②企业登记信息

可以说明股权转让情况,但,需要证明在股权转让前本人已经足额出资,或者本人没有出资,但是股权转让后,受让的一方已经足额出资。

③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其中,可用直系亲属账户转账,并备注“xxx出资实收资本(xxx代付)”;

或者,用股东本人账户转账,并备注“股份出资”。

严格来说,这类转账都不是很规范的出资方式,但是,如果相关备注能够显示与出资有关,还是可以作为已出资的相关证据。

④年度报告

可以用来说明股权转让情况、认缴出资期限等。

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可以用来说明股权转让情况。

3.其他

从股东角度,其向公司的出资,最好是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支付到公司账户,并明确备注“实收资本”“股份出资”等内容,确保留下清晰的痕迹,万一后期出现纠纷,可以进行举证。

公司收到股东出资后,要为股东提供《出资证明》,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新相关信息,并办理备案,确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的“股东出资、企业年报”等处,能够及时显示股东的实缴出资信息。

甚至,公司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

或者说,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要及时、足额,全部打到公司账户,作为公司的钱,由公司进行支配,公司对此要出具相关证明、收据,并更新公示信息。

如果股东的出资是非货币出资,也要及时办理相关评估、验资等手续

最后,股东的账户,跟公司的账户也要明确区分,两者不能混同。股东的出资,最好与公司的其他收入、比如货款等,也要作明确区分。

参考案例:

1.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104民初3207号;

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10316号;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23)闽民申560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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怜阳黄维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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