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怜阳黄维升 2024-06-29 03:44:18

——分公司在劳动法中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

一些分公司在应诉过程中,往往会主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并据此认为其不应被列为被申请人、被告,对此应如何看待?

的确,无论是根据现行的《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还是根据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2023修正)第十三条,都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样的规定,法条原文分别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能经常看到分公司在仲裁、诉讼中被单独列为被申请人、被告,并被独立认定法律责任,这又是什么情况?难道这些案件中的仲裁员、法官搞错了?

其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分公司在劳动法领域情况有着较为特殊的规定。

因此,虽然分公司在“公司法”中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在“劳动法”中却可以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分公司而言,只要其领取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就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无需用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从而也可以独立承担对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责任。

当然,从劳动者角度,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请求裁判机关认定总公司对分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将总公司也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或共同被告,增加案件执行到位的几率。

不过,如果分公司和总公司相距较远,比如分公司在北京,而总公司在深圳,陆地距离超过1400公里这种,假设同时将两家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两种,也许仲裁阶段劳动者是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在北京提起申请获得受理,但到了一审阶段,假设总公司抢先起诉,总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可能依据“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规定获得管辖权,从而导致案件仲裁阶段在北京审理,而一审又变成了由深圳地区法院管辖的情形,俗称“抢管辖”,可能导致交通成本的大幅增加,需要注意。

参考判例1:

劳动者可以诉求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3民初4688号

裁判观点:十、关于原告B新能源集团的责任:原告B新能源深圳分公司为原告B新能源集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院认定原告B新能源集团应对原告B新能源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参考判例2:

劳动者仲裁阶段在北京申请仲裁获受理,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在北京、深圳提起一审,结果公司因抢先在深圳提起一审获受理,导致案件一审被裁定由深圳审理。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0108民初39000号。

裁判观点:

原告F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收到起诉材料。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就同一仲裁裁决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F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F某以要求撤销辞退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提成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XXXX号裁决书。F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某公司已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起诉材料并于当日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F某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具备管辖权。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据此,本案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也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感谢您的阅读,您的收藏、关注、点赞是我们继续写作的动力。

0 阅读:0

怜阳黄维升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