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前同事吃夜宵发生口角遭殴打,报警称遭抢劫,构成诬告陷害罪

怜阳黄维升 2024-03-29 15:23:44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4日凌晨,L某和之前的同事S某、Z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夜市吃宵夜喝酒。

在喝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 S某、Z某对L某进行了殴打。

L某很生气,为使S某、Z某等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从而得到对方一笔钱,选择了报警。

当日凌晨2时50分许,L某来到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报警,称自己遭到了S某等人的抢劫,并制作了报案笔录。

当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此事进行立案,后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将S某、Z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讯问,发现二人没有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L某被大浪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6日,L某被逮捕。

之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4月22日,法院立案受理。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L某

庭审情况:

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L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

一审判决:

被告人L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L某无视国家法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简要分析

1.当事人遭到殴打后,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存在构成“诬告陷害罪”的风险

根据《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当事人是由于发生口角,遭到前同事的殴打,本来属于治安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原是毫无疑问的“被害人”的一方,其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追究对方的“行政法律责任”,比如行政拘留、罚款等,或者在调解中要求对方给予合理赔偿等。

但是,当事人在报警时却改称是“遭到了他人抢劫”,并致使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了刑事立案,开展了刑事侦查、讯问等程序。此时,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罪”。

关于捏造事实,常见的情形包括:

(1)无中生有,捏造完全不存在的犯罪事实,陷害他人;

(2)栽赃陷害,在确实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证据,栽赃嫁祸他人(注:本人犯罪,却控告、指控是他人犯罪);

(3)借题发挥,将“非罪”事实,夸大为“有罪”事实。(注:如果只是将“轻罪”事实,夸大为“重罪”事实,这种情况可能不属于刑法上的捏造事实,有可能会被认定属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不属于诬告陷害罪。)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2.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根据《刑法》(2020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诬告陷害罪属于“公诉”案件,但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刑责的,也可以从“公诉”转为“自诉”案件——直接到法院起诉。

常见的自诉案件,也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包括“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诬告陷害罪显然都不符合,但并不意味着诬告陷害罪一律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法律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因此,对于“诬告陷害罪”这类“公诉”案件,假设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都不予受理的,被害人也可以考虑自行起诉至法院。

(1)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公诉转自诉”案件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二、登记立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2)“自诉”成功的“诬告陷害罪”相关判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0126刑初13号

自诉人周某1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和诽谤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7月28日以自诉人周某1犯诬告陷害罪和诽谤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所举报的内容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后,已明确告知其被举报人周某1没有其所举报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仍继续采取不同的手段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各级、各有关部门举报,意图使被举报人周某1受到刑事追究,严重侵犯了被举报人周某1的合法权益,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认定其故意捏造犯罪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自诉人周某1的该项指控成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反诉被告人周某1无罪。

参考案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0126刑初13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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怜阳黄维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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