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D证司机驾驶C证车型出事故,致车内雇主死亡,法院这样判

怜阳黄维升 2024-04-03 12:03:14

——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雇主自负40%责任,司机承担60%责任

L某雇佣C某为其驾驶机动车,但该机动车的准驾车型为C证,而C某只有D证(即摩托车类别的驾驶证)。后来,C某在开车过程中,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L某受伤并被摔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L某只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三者险”,没有投保“乘员险”,L某的亲属认为,L某在事故中被摔出了车外,故已从车上人员转为车下人员,诉求保险公司及C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L某被甩出车外后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碾压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故本案不属三者险的理赔范围,L某又未投保乘员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而L某雇佣无驾驶资质的人员,自身存在过错,要承担40%的责任,因此,本案由C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注: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另外,C某在关联的刑事案件中,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1日23时52分,C某驾驶粤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547Km+312m处,撞上高速公路右侧反光防撞桶及护栏端头,造成C某自己受伤,乘车人L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粤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C某是死者L某雇请开车的司机,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而发生事故时被告所驾驶车辆车型为C。

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C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存在过度疲劳影响驾驶安全以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乘车人L某不负责任。

C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死者L某,车辆已向R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没有投保乘员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乘车人L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622元。

L某的家属认为,L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由于被摔出了车外,因此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因此保险公司要承担理赔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持不同意见。

最终,因各方对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及C某应如何承担责任,等无法达成一致,L某的4名亲属将保险公司、C某列为共同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告1:Z某(注:L某的母亲)

原告2:Y某(注:L某的配偶)

原告3:L某1(注:L某的亲属)

原告4:L某2(注:L某的亲属)

被告1:R保险公司

被告2:C某

四原告的诉求:

1、判令被告R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6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2622.60元(详见附赔清单)。

2、不足部分由被告C某赔偿原告154844.5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R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本案中受害人L某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关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首先,从本案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可以看出,L某是如何受伤没有体现,没有证据表明L某由“车上人员”转化成了“车外人员”,因此无法认定其是“第三者”的身份。

其次,责任保险制度下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其特殊含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第二十一条可知,“第三者”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适用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并非一定是本车人员,也有可能是车外人员。“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因此本案中受害人身份并不因其受伤后临时的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受害人仍然是“车上人员”的身份。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知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自然就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本案中L某的情形不属于能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

二、本案中被答辩人C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是“D照”,而事故车辆是小型普通客车,应当持有“C”照者才能驾驶,也就是说,本案中C某是无证驾驶,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拒赔。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C某的答辩意见:

1、被告C某是原告亲属死者L某的雇员,L某在明知C某没有驾照的情况下还让C某驾驶车辆,L某应对本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L某的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2、L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相关赔偿应由被告R保险公司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因为虽然本案是单独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但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延续,C某已承担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该按抚养人的人数均衡分摊。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应再计算,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

综上,C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C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被告C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Z某、Y某、L某1、L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454480.26元;

被告R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死者L某为本案事故车辆与被告R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死者L某系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原告主张对死者L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应当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分别明确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据此,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车上人员L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系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撞击、碾压等发生二次事故而造成死亡的,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也未作出该结论,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L某作为乘车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但这种转化条件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转化为了第三者,而是要看伤亡是否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是被甩出车外又因为本车碰撞、碾压等,发生二次事故而造成的,则可以由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L某系当车辆发生事故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但鉴定结论并没有确认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碾压等而造成的,亦则没有证据证明L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不能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L某进行赔付,而L某对本事故被保险车辆又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所以本案被告R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死者L某,被告C某为L某雇请的司机。L某作为雇主,应当知道雇请的司机必须有符合驾驶事故车辆资质的人员;而L某雇请没有取得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的被告C某驾驶事故车辆,且在被告C某行使驾驶义务时过度疲劳驾驶时没有予以提醒,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死者L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该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C某明知道自己没有驾驶本次事故车辆的资质而仍然去驾驶,且因过度疲劳影响驾驶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C某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交且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死者L某的医疗费用2622.60元,可以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故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死者L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汕头市xx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L某生前自2006年起至死亡前一直在xx区人民医院xx组工作,虽原告并未提供死者L某在xx区人民医院工作的工资记录、“五险一金”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死者所有的事故××户籍为广东省汕头市,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8日等信息,足以认定死者L某生前是长期在汕头市工作生活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提出要求因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100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的丧葬费即已涵盖此开支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622.6元、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丧葬费315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Z某)生活费49350元(9870元/年×5年),共计人民币757467.1元。

综上,原告起诉的死者L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的损失人民币757467.1元,由被告C某承担60%,计454480.26元。

关联刑事案件:

2018年9月22日,C某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10月6日,C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2018年10月10日,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8年10月12日,C某被执行逮捕。

2018年12月28日,一审判决,被告人C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之后,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了抗诉。

2019年5月13日,二审判决,被告人C某犯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审判决:

一、维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C某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C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寻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C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C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C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事案件二审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C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C某在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接受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C某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因本案向寻乌县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C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被告人C某及其家属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任何赔偿。综上,对原审被告人C某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把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三、简要分析

1.雇主聘请不符合驾驶事故车辆资质的司机为其开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雇主自身遭受伤害甚至死亡的,法院可能会认定雇主自身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案除了存在“司机不具备驾驶车辆资质”的情形,还存在“司机疲劳驾驶”但无证据证明同乘雇主曾对司机进行提醒的情形,最终法院综合认定雇主存在过失,需对本案损失承担40%的责任。

也即,从雇主角度,其在聘请司机时,需要注意:

(1)检查司机是否具备相关车辆的准驾资质,否则会被认定存在“选任过失”;

(2)避免让其雇佣的司机疲劳驾驶,或在其出现疲劳驾驶时应尽到提醒义务,否则也会被认定存在过错。

2.车上人员因单方事故遭受伤害的,假设车辆未投保“乘员险”,且不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的,此时可能面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极为不利的情形

(1)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一般需要在投保“乘员险”,才可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2)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手上,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已转化为第三者”,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情形1:车上人员所受伤害,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碾压等而造成的;

情形2: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3.雇主雇佣的雇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并不影响雇主(或其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1)在交通肇事罪中,驾驶者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接受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情形,可以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2)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可以实行“刑民并行审理”的做法,并不要求“先刑后民”

本案是先进行了刑事一审判决,刑事一审的作出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但因检察院抗诉,又经历了刑事二审。刑事二审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

而在刑事一审判决与刑事二审判决之间,本案被害人的家属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的一审,具体是2019年1月11日立案,并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

也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并非一律“先刑后民”(先审结刑事部分,之后才开始审理民事部分),有时也是可以“刑民并行”的(同时审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

(3)本案雇员在民事部分、刑事部分都没有进行赔偿,虽然法院根据其自首情节进行了从轻,但在量刑上仍然进行了从严把握——从雇员角度,无论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理赔责任,都建议积极赔偿,避免刑事案件被从严量刑。

该案一审的量刑是一年,经检察院抗诉后,二审的量刑是一年九个月。

参考案例: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0734民初4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赣07刑终254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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