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男子将70万豪车借给朋友后对方失联,只好向交警队索赔70万

4厘米 2025-01-13 10:28:52

黑龙江哈尔滨,男子贷款买下一辆价值70万的路虎,将车借给朋友后对方失联,后男子去交警队查询,发现车子已登记至他人名下,男子认为交警队未经自己到场,擅自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将其诉至法院索赔70万,案子历经两审,法院判决出乎意料!

(案例来源: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刘君是名90后,家中条件不错,26岁那年,刘君以贷款形式购买一辆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3个月后还清贷款,并为车辆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4月中旬,刘君将车辆出借给朋友使用,但朋友始终未归还,且刘君与借车的朋友失去联系,6月17日,市交警队将车辆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白荣名下。

刘君于1年后的3月,前往市交警队处查询车辆信息,得知车辆已被过户至白荣名下,6月9日,刘君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交警队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70万。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规定,设区的市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据此,市交警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市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交警队为白荣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6条规定,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所有权转让、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凭证。

本案中,市交警队在审查白荣提交的机动车相关材料后,将案涉机动车转移登记至白荣名下,并注销黑A1XX号牌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据此,市交警队在作出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时,已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现机动车所有人如何认定问题,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225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的文义解释,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登记产生的是物权公示效力而非物权效力,本案中,案涉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便已发生转移。

因此,现机动车所有人应为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即白荣,而非原车主刘君,因此,无论刘君是否到场,市交警队依据白荣申请,为白荣办理转让登记并无不当。

刘君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市交警队办理转移登记违法,判令市交警队赔偿70万元,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车辆转移登记流程备注明确写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人证一致性比对,采集影像化资料”,但市交警队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刘君同意给白荣过户的影像化资料。

也没有刘君本人与身份证比对一致的影像化资料,刘君举示的该证据,恰能够证明市交警队违规办理机动车过户业务,导致刘君车辆损失。

市交警队在白荣未提交刘君同意更名过户证明的前提下,为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违法,原审未采纳刘君提交的《市交警队业务办理流程》错误。

2.白荣向市交警队申请办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仍是刘君,白荣必须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证明,这需要刘君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场。

而实际上市交警队提交的案涉车辆档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刘君同意将案涉车辆更名过户给白荣的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证明。

3.原审法院认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市交警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中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4.原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市枥然机动车服务站具有为白荣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的权限,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市交警队答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交警队作出案涉车辆转移登记时,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完全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6条,确认申请信息及证明材料。

2.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证明,包括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刘君认为证明必须本人到场或委托代理人到场是混淆概念。

那么,二审会如何判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6条,均对申请转让登记的需提交的证明、凭证作出规定。

本案中,市交警队在办理案涉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审核了白荣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检验记录表、机动车转让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刘君认为白荣未提交车辆所有权转让证明,但白荣已经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白荣。

此外,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转移登记只是一种确认,而不是车辆转移的生效要件,法律亦未规定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原车主必须亲自到场。

因此,刘君关于白荣未提交车辆所有权转让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市交警队在作出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登记程序合法。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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