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阳,货车司机发生事故后,交警认定其为全责,要求其赔偿对方1800元,司机拒绝赔付后,交警以事故发生时货车未买交强险为由,对司机处罚款2400元,司机不服起诉:车辆维修费属经济纠纷,交警不得以罚款为由,威胁我赔偿对方!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田军是一名货车司机,5月14日14时35分许,田军驾驶轻型货车(车主:沈某)行使至某路段时,与一辆停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客车右后角、车衣受损。
事故发生后,田军开车至事故现场1公里以外的农贸市场内,王强自称被挂擦车主的父亲并找到田军,要求田军去事故现场看看,田军到事故现场后,看到客车上有一条挂擦痕迹。
因事发当时正在下雨,后反光镜镜面有水,无法看清是否与该车发生挂擦,田军着急去装货,车辆又停在农贸市场出口处,随即报了商业保险,留下联系方式后离开。
5月29日,王强告知需要货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因田军的货车多次过户,于5月30日才确定该车交强险已于3月21日过期,商业保险在正常续保中,无法走保险理赔。
故王强向区交警一大队报警,母警官于5月30日通知田军31日去交警大队处理,区分局于6月7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在调查处理事故过程中,区分局发现田军驾驶的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遂于6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7月11日,区分局对田军进行处罚告知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决定对田军处罚款2400元。
区分局告知田军罚款缴纳的期限和方式、逾期不缴纳的后果及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后,田军缴纳罚款2400元。
后田军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并提出如下理由:
1.田军5月14日驾驶轻卡货车,途径云岩区某路段时,不能确定是否与另一车辆发生挂擦,遂驾驶车辆离开,区分局认为事故车辆就是田军驾驶车辆挂擦的,没有证据。
2.6月6日田军去区交警一大队处理时,母警官告知如果不支付事故车辆1800元维修费,就以货车交强险过期为由,对田军进行2400元处罚。
车辆维修费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挟田军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
3.涉事货车已于5月22日购买交强险,公安机关于5月30日才知道该车无交强险,车主以自查自纠的方式已经改正并购买交强险,警方另行处罚不妥。
4.货车车主是沈某,其自营物流公司,田军只是为其开车谋求生计,区分局处罚明显不当。
区分局辩称:
1.案涉处罚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勘验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事故发生过程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2.关于田军提出公安机关不能以处罚要挟其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可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且调解结果与对当事人违法进行处罚没有关联。
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没有超过2年时效,可以进行处罚,田军并未改正违法行为,后期投保的行为并不能消除脱保的情况。
4.田军提出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王强提供了车辆受损照片、田军驾驶的车辆痕迹照片、事故发生过程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责任情况。
5.田军作为机动车实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合法上路行驶负有检查和保证义务,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检查车辆合法手续,确保手续齐全,不得以不明知作为抗辩理由。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田军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田军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田军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可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的2倍罚款。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区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田军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区分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对田军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分担等作出的客观评价,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