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3-17 02:15:30

【观点】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且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

【基本案情】邱某对某公司出资500万,并请李某代持其股权。公司将李某登记为股东。除李某外,公司尚有其他10名登记在册的股东。因李某欠外债,债权人张某于2016年起诉李某同时申请保全了李某代持的500万股权。债权人张某胜诉后,2017年案件由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邱某得知后,起诉李某及某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2018年,邱某胜诉,并持判决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张某的强制执行。

【分析】

1.邱某并不因实际出资行为而当然取得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邱某给予实际出资对名义股东李某及某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张某对李某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请求权。同类性质的权利,不存在哪个更优先的问题。

2.邱某不能依生效判决排除张某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在张某起诉李某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邱某系案外人。第二、邱某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判决于2018年做出,而张某申请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时间为2017年,法院依张某申请对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措施在前,邱某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在后。第三、涉案500万股权为特定权利,即为特定物。因此,依据上述规定,邱某作为案外人依据此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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