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储户资金受损,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李贺说 2024-06-10 15:20:19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人民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工作人员樊某某因为多人办理资金归集业务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以涉案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为李某办理归集业务的陈述为:

“我和李某说有钱的话可以买基金,我将李某银行账户和肖某某的银行账户绑定在一起,办理了资金归集业务,然后我将李某银行账户里35万元转到了肖某某的农行账户里。”

被问及李某是否知道什么是归集业务时,樊某某述称:“不知道,我当时就给李某说的是我给他办理基金,没有说办理资金归集业务”。

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因此受理并审理本案。

原告述称,名下的中国某银行卡内的35万元存款被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人民路支行以“归集”名义转移占为己有,被告是以欺诈的方式让原告签订不知情的归集业务相关协议和凭证,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定,原告办理《个人综合金额服务申请单》真实意思并非是办理归集业务,故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属于归集业务的银行结算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生效。

原告办理资金业务是在人民路支行办公场所办理,樊某某系两被告工作人员,樊某某为原告办理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人民路支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与樊某某个人成立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被告库尔勒市支行认可樊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并主张人民路支行人员受其管理,人民路支行无独立公章,对外不能单独行使行政事务,对此人民路支行不持异议,故本案由被告库尔勒市支行承担民事主体责任。

判决:

1、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本金321,078.15元;

2、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1,567.57元。

经营者应当切实尊重消费者权益,履行职责,承担责任,李大贺律师对本案判决表示完全赞同与支持。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意义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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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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