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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探史纪闻
编辑|探史纪闻
«——【·前言·】——»
历史情怀很难因为职能的变迁而衰退。其次就是郡守手中仍保留有一些重要职能,保证了其在地方上威望的持续存在,主要包括:接收来自中央的令状,并且负责令状的执行;
为法庭召集陪审团,控制陪审员的选任,同时负责传唤被告,辅助案件的正常审判;在郡法庭上组织郡议员的选举等。
这三个职能对于郡守来说是相当重要的,体现了郡守在中央与地方间上传下达的关键性作用。
郡守凭借这些职能,继续对地方运行施加影响,如在召集陪审团时,他可以把自己的亲戚、盟友选为陪审员,从而按照自己的利益影响审判结果;
同样在选举议员时,郡守也可以暗箱操作,选举利益相投者为议会代表。
因此,15世纪时,郡守仍是很多乡绅梦寐以求的职位,但并不是每个乡绅都有资格担任郡守。
一定程度上,乡绅所担任的官职等级与其所拥有的身份等级是相匹配的。
«——【·前骑士与乡绅的关系·】——»
在莱斯特郡,担任郡守的乡绅大部分都来自骑士家庭,而在13个准骑士和46个从骑士家庭中,分别仅有2个和5个家庭成员担任过郡守,小绅士中没有人担任过郡守。
国王和财务署在任命郡守时,也会考虑很多因素。首先,乡绅要在任职的郡里拥有足够多的土地,并且定居在此郡。
其次,乡绅要有一定的任职经验,很多乡绅在仕途上并不是一步青云,他们在担任郡守之前,大部分还从事过其他工作,如担任法官、将领、次于郡守的官职以及贵族府中的职务等。
这些职务往往是乡绅爬往高层的阶梯。再次,乡绅的身体状况与个人能力也很重要,财政署就比较倾向于那些身强体壮、精力旺盛的年轻乡绅,年龄偏大的可能没有过多的精力与体力胜任郡守一职。
个人能力也是乡绅担任郡守的必备条件,郡守要精通法律知识,善于读写,同时要有一定的行动能力以及号召力。
这样才能顺利完成中央派遣的各类事务。最后,财务署的任命还要经过国王的同意,那些忠诚于国王并为王室服务的乡绅,更容易得到国王的青睐与任用。
早在14世纪,法律就规定郡守的任期为1年,这一规定在15世纪也一直被遵循。乡绅在一年任期到后,必须卸任,至少3年后才能获得再次被任命的机会。
由此可见,乡绅虽然不能连年任职,但是可以多次担任。如理查德·黑斯廷斯爵士分别在1423年、1427年和1433年担任郡守,托马斯·艾丁顿也分别在1434年和1445年担任过郡守。
此外,也有地位显赫的乡绅在卸任郡守后,立即担任了其他郡的郡守。
如1426年理查德·黑斯廷斯爵士卸任约克郡的郡守后,就在当年的12月份被选为莱斯特郡郡守,1433年卸任莱斯特郡的郡守后,又被任命为约克郡郡守。
乡绅通过担任郡守,在地方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既享受着这一官职给其政治生活带来的充实与荣誉,也履行着繁杂而艰巨的职责与义务。
一旦走马上任,他们就成为了每个郡的首席行政官,地方民兵武装的领导人,监狱的管理人,郡法庭的召开的负责人以及决议的执行人,来自中央法庭的所有相关令状的接收人。
在接收令状后,还需在郡法庭上进行公布,然后通过获取百户区和庄园行政部门的合作,来完成令状要求的所有任务,这些任务一般包括个人答复、扣押财产、宣布罪行、拘捕和监禁嫌疑人等。
陪审团的征集者,死刑的执行人以及地方议员选举的监察人等。
因此,在15世纪,郡守仍是乡绅从事政治生活重要途径。治安法官在产生之初,地位较低,一般由下层乡绅担任。
但与其他官职不同的是,治安法官自产生以来一直在走上坡路。
1361年的一项法案认可了治安法官对所有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进行听审和判决的权力。
此后,治安法官在处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还逐渐获得了地方经济与社会领域的决策权和治理权。
«——【·治安法官·】——»
到15世纪时,治安法官的地位和职能可谓水涨船高。
1432年,康沃尔郡向议会下院提交了一份请愿,控诉郡守及其同伙(包括副郡守、下属职员、管家、仆人)滥用职权。
尤其是利用司法审判权任意收取罚款、赎金等,为自己谋取私利,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及社会稳定。
鉴于此,1461年中央颁布了一项法令:在任何提交给郡法庭的控告和申诉案中,郡守及其同伙都无权对被告人进行拘捕、操控,甚至将其投入监狱。
更不能向被告人收取任何罚款、赎金,而是应该将所有案件转交给治安法官,由治安法官在四季法庭的下一次开庭时进行审判,治安法官有权负责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
此外,法令还规定,郡守如果没有将案件进行转交或是违背这一法令的任何规定,都将面临处罚。
自此以降,郡守虽然仍出席法庭的审理现场,但已彻底失去听审和判决的权力。
相反,治安法官的威望则进一步提升,获得了更多的司法权。因此可以说,1461年的法令是治安法官在官阶上超越郡守的重要标志。
15世纪晚期到16世纪,随着贵族在地方势力的削弱以及乡绅对地方统治地位的确立,治安法官越来越得到乡绅的重视,并取代郡守的位置,成为统治地方的最高官职。
与郡守不同的是,治安法官是一个集体性官职。每个郡只有一个郡守职位,甚至两个郡共享一个郡守。
但每个郡的治安法官却不止一个,而是由几个甚至数十个乡绅共同担任,他们联合起来组成郡的治安委员会(thecommissionofpeace)。
如“1388年的法令规定每郡应有6名治安法官,而1390年的法令则规定每郡应有8名治安法官。到都铎王朝时,由于处理的事务日趋增多,因而每郡的治安法官也增至30-40人,形成团体管理的模式”。
②可见,乡绅担任治安法官的机率要远远高于担任郡守和议员的机率。治安法官还是一个兼职性的职位,那些拥有深厚法律功底的乡绅。
在地方担任治安法官的同时,还常常任职于王室法庭的法官、财政署的首席法官、高级律师、国王的专门律师或法律顾问等。
治安法官由中央的大法官法庭(Chancery)任命。
1439年的一项法令规定,治安法官必须由土地年收入达到20镑及以上的人担任。
从20镑的财产限制可以看出,乡绅阶层中只有骑士与从骑士能予以担任。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经济条件并非绝对性的限制因素,有些乡绅的年收入虽未达到20镑,但由于精通法律知识,也成功担任了此官职。
因此,对法律知识的精通也是成为治安法官的重要前提。
在治安委员会中,除了有一些在中央任职的法官、律师在此兼职,其余大部分是定居于当地的乡绅,他们一年中必须要四次开庭,成为案件审理的主要负责人。
在1422-1485年间,莱斯特郡共产生了41届治安委员会,总共包括643个治安法官,其中有333个来自当地的乡绅阶层。
其余则由贵族(在地方上存有个人利益),神职人员,各类法庭的法官(包括巡回法官、民事诉讼法官、王室法庭法官),国王的代理人或高级律师,以及少量的外部人士来担任。
尽管如此,治安委员会中的日常审判工作大部分是由地方乡绅来主持或负责完成的,而贵族、神职人员、来自中央或由中央派遣的各类法官与律师,以及各种外来人员很少亲自参与到审判工作中来。
«——【·政局·】——»
15世纪,治安委员会的规模虽有增有减,有所反复,但整体来看,其规模不断扩大,在规模扩大的同时,地方乡绅在治安委员会中的比例也在增加。
如1423年莱斯特郡的11个治安法官中,仅有两个是本地乡绅。
截止到1485年,治安委员会规模最大时有22个治安法官,其中一半是本地乡绅。
因此,在整个15世纪(尤其是15世纪的后半期),治安法官已然成为乡绅最主要的政治参与途径。
15世纪时,出席议会是很多乡绅的人生目标,也是乡绅参与中央事务的重大行为,因而地方议员也是乡绅非常重视的公职。
地方议员包括郡议员与城市议员,二者的选举会议都是在郡法庭召开,有时一起召开,有时分开召开,由一个或几个地方权贵通过发挥影响力号召主要的土地拥有者前来参加。
郡议员大多选自于中上层乡绅,以骑士和从骑士为主;城市议员一般从商人、律师和大手工业者中选举,但是在15世纪时,“乡绅入侵”城市议员的现象已很普遍。
选举结束后,郡法庭会拟出一份关于选举人和被选举议员之间权力与义务关系的契约,选举人要在契约上签字或盖章。
一般情况下,地方议员出席议会的主要职责是:向中央表达当地的政治呼声,把地方请愿提交给中央,这些请愿一般是郡法庭或城市法庭提出和商议的结果;
向地方传达中央的相关决策,如向郡或自治市反馈议会的进展情况,并召集地方精英前来协商已经答应给中央的各项税款。
选举人的义务一般是让郡政府或市政府报销议员出席议会的花费。关于候选人的资格。
1413年的法令规定,被选为议会代表的乡绅和市民必须在所代表的郡或自治市定居,而且郡议员必须是在召集令发出当日或之前就定居于此郡,而非是选举期间。
«——【·结论·】——»
1430年的一项议会法规定,年收入达到40先令的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选举特权。
此外,为了避免下层乡绅被选举为郡议员,1445的法令规定,议员应该从显赫的乡绅家庭中选举,尤其强调郡议员的骑士身份。
但也不排斥那些相对富裕的、有能力晋升为骑士的从骑士及小绅士,但他们与骑士一样,也必须出生或定居于所代表的地区。而约曼及更低层次的人不能被选举。
在莱斯特郡,骑士与准骑士几乎垄断了这一公职,中下层从骑士中,仅有6个家庭成员当选过郡议员,小绅士中没人被当选过议员。
因此,乡绅能够被选举为议员,代表地方出席议会,首先需要凭借其在地方上的身份与地位,如具有骑士与从骑士头衔;其次必须拥有一定的土地与收入;
第三还需要拥有广泛的人际关系来支持,不仅王室、贵族会干涉议员选举,郡守作为选举会议的召集人和负责人,也会干预选举结果。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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