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完成大修:资本制度要修改,有限公司更精彩(三)

怀蕾国企改革 2024-02-22 04:54:45

导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隔三十年,在同一时间通过和施行,本次修订致敬公司法三十周年,而立之年的公司法迈向新时代新征程。

本次修订之所以称之为大修,是因为本次公司法修改历时五年、历经四次审议,按照传统,小修为“正”,大修为“订”,公司法颁布以来已经历经四次修正和一次修订,本次修订为第二次修订,是公司法施行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新公司法共有15章266个条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个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达110余个条文。

适逢2024年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全面推行,迎来改革大年,新公司法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成熟定型补齐最后短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也将推出系列解读文章抛砖引玉,以资共享。今天我们聊聊股东失权与出资加速到期的修改内容。

0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资本的基础,在公司运营中发挥重要作用。1993年《公司法》采取了严苛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要求出资一次性缴足、设定较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要求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20%等;2005年《公司法》放宽了对出资的限制,允许注册资本两年内缴足,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13年《公司法》进一步采取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将注册资本由法定资本的实缴制变更为全面认缴制。上述资本制度的修订无疑对市场经济和投资创业产生巨大推动作用。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股东出资作出“有限公司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实缴制、股东出资催缴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设立股东连带责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向连带机制”等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确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充分实缴,引导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设置回归理性,防止资本空洞化,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包括国企在内的公司股东、高管,均应关注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新要求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

(四)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将失去相应股东股权的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立有助于公司清理不出资股东,如果股东不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将丧失未出资的股权。过往公司法对公司能否除名个别股东未作明确规定,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首次明确了法定的除名事由,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资格。但是,该规定仅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形,不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常见情形,也就是说,只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实缴一分钱,则无法适用该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制度,不再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将“未全部出资才可以除名”的法律规则调整为“未部分出资即部分失权”,有意扩大规制范围,对于只部分出资的股东进行“除权但不除名”,并明确公司减资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负有充实资本的兜底义务。新公司法采用“通知发出”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点,依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股东失权的法律效果。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亦适用上述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公司在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时可以选择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方式:在减资注销股权的情况下,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会被彻底免除,而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无论是转让还是减资注销均需在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完成,若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转让或减资注销,则公司必须解决资本充实问题,由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的出资。

明律师认为,考虑到失权制度规定的失权处置期限较短,建议董事会在发出失权通知时,可以同时着手寻找受让方或启动减资程序的准备工作。此外,为避免处置时遭遇阻力,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失权股东有义务配合公司进行失权股权的处置等要求。

(五)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认缴制的期限利益是法律允许的,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期限利益必须以公司可持续运营为前提,如果公司不能持续运营,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股东的认缴出资应该提前到期。

其实,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前,股东出资加速规则并不是没有,只是严格局限在如下情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解散、公司在执行不能且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以及恶意逃避债务延长出资期限。目前大多数司法实践也主要在具备实质破产原因和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下,才支持出资加速到期,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首次对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出规定,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须放弃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且该提前缴纳的出资适用入库规则,该规定几乎取消了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以公司注册资本担保债权实现,大大强化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

可以预见,新公司法施行后,涉及股东出资的公司诉讼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常态化。当然,在后续的公司商事活动中,如何界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责任分配”等,仍待后续的司法实践与解释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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