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24年1月12日,公司向张三发出解除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张三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4日解除。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庭审中,公司2021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拟证明公司近三年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上述规定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整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经济性裁员的情况。
本案中,公司虽提交了三份年度报告,但该三份报告仅能证明公司存在经营亏损或经营困难,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三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且未能协商一致。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从上述规定可知,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强调的是情况发生的“客观性”和影响的“重大性”。这意味着变化是由非主观因素引起的,且这种变化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客观情况”通常指企业无法自主控制、无法预见的情形,如国家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如果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那么这种变化可以被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本案中,公司以公司亏损、精简岗位为由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编制收缩已无其他任何岗位可为张三安排,故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公司亦未与张三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故其未能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号:(2024)苏01民终145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