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经支付N+1,为什么还是违法解除?问题出在哪?
汪正楼案件
2025-02-27 05:03:10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张三入职公司。
2024年1月11日,公司出具《关于与张三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因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您不接受公司提出的调岗安排,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24年1月12日起与张三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42858元,代通知金11571.72元。请您在接到本通知1日内完成工作交接手续。”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1286.17元。
一审法院:调整仅针对张三一人,具有针对性,解除违法。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公司提供的前后两份组织架构图,除张三的职位外,公司整个京东电商体系下组织单位及单个职位均无任何变化,本次调整仅针对张三一人作出,将其原职位“厨具产品”调整为“厨具产品、新业务发展”,且未能举证证明张三不能胜任其调整后的职位,故公司安排其他人员替代张三的原职位,该调整行为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此外,公司此后与张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仅提供了济南直营店的工作岗位,且要求其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行与第三方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果的情形。
综上,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张三支付赔偿金。公司已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154429.72元,现张三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131286.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要求与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解除违法。
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而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一、二审中,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已与张三进行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认为已与张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事实是,公司仅提供了济南直营店的工作岗位,且要求其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与第三方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种情形并不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举有违法律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故公司应向张三支付赔偿金差额。
案号:(2024)苏01民终15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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