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离职,2024年仲裁,过时效了吗?法院:没有!
汪正楼案件
2025-02-27 05:03:10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0日,李某入职蓝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结构开发工程师。
2022年8月9日,蓝某公司向李某发送邮件《薪资明细确认函》,载明:......现将关于您欠薪发生月起,未发薪资情况做如下告知:2022年4月未发8181.82元、2022年5月未发20,000元、2022年6月未发19,087.5元、2022年7月未发12,877.08元,应发薪资总计为60146.4元。
2022年7月20日,李某从蓝某公司处离职。
2024年2月29日,李某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蓝某公司支付李某应发薪资60146.4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蓝某公司辩称李某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蓝某公司向李某出具的《薪资明细确认函》,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蓝某公司理应按照《薪资明细确认函》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李某主张蓝某公司支付薪资60146.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李某以蓝某公司出具的《薪资明细确认函》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李某于2022年7月20日从蓝某公司离职,2024年2月29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蓝某公司关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4)苏01民终14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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