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先回家,后送医死亡,是工伤吗?再审反转!

汪正楼案件 2025-02-20 04:55:29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5日9时30分左右,尹某在办公室突感胸口不适,11时许在办公室服用速效救心丸后有所缓解。中午下班时由孙某驾车送往家中,并于13时许到达家中。13时55分,尹某病情加重。13时58分,尹某被救护车送往皖北总院抢救。16时04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3月1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书。许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人社局的决定。许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不应视同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视同工伤属于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因此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使用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年发给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本案中,尹某上午上班时间感到胸口不适,中午下班回家,后因病重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虽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许某某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因未径直送医院抢救,故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要求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必须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根据尹某同事孙某及宿州市轻工纺织协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尹某请孙某驾车送其的目的地系尹某家,而非医院,许某某称尹某系送医途中回家取就医证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且从尹某到家至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长达1小时20分钟,明显超出取就医证件所需时间,许某某未能就此作合理说明。故尹某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无正当理由,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许某某上诉认为尹某系送医途中回家取相关证件,未及时送医有正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本案中,尹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但因未径直送医院抢救,故其不幸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许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维持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普通劳动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未及时选择急救治疗而选择回家后请假就诊符合常情常理,且发病与死亡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和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尹某发病治疗过程不符合“径直送医院抢救”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出现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职工在突发疾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其次,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急救治疗而选择回家后请假就诊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既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若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抢救导致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因此,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尹某未及时送医无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虽然2020年12月25日13时许尹某被同事孙某驾车送回家,但其于13时18分向上级领导贾某报告病情并请假就诊,已有明确的去医院就诊的意向,因当时并非医院正常门诊时间,基于普通人对病情发展的认识,尹某在家等待送医就诊符合常理,故尹某未及时送医有正当理由。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某在2020年12月25日9时30分上班期间突感胸口不适,在11时许安排同事孙某购买速效救心丸,在办公室服用后有所缓解,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在13时许被同事驾车送回家中,并于13时18分向上级领导贾成云报告病情并请假就诊,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13时55分,尹某病情加重,其妻子许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3时58分尹某被救护车送往皖北总院抢救,16时04分抢救无效死亡。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发病与死亡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因此,尹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许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维持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3)皖行再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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