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是某地畜牧场的农场主,李四是其刚刚雇佣的羊倌,66岁。
一天,张三去绿豆地看望李四,离开的时候,张三拉了一头羊准备走,结果倒车时不慎将李四撞倒后压伤。
事故发生后,张三急忙将李四送到最近的马场医院。
到了医院,医院院长让李四躺下,李四说:“疼,不敢躺。”
马场医院院长检查后,认为李四的右胸肋骨骨折了,让他赶紧转院到大点的医院,最好是市医院。
张三给李四说:“车上还有羊,我要把羊卸了,然后回来接你。”
医院院长说:“不行,患者需要抓紧转院。”
张三说:“行,现在就走。”于是扶着李四走出去。
离开马场医院后,张三给自己的朋友王五打电话,问自己倒车把人压了,怎么办?
王五问人怎么样。张三说,人好像没事,就是肋骨压折了。
王五说,那要赶紧报保险,报警。
张三遂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出了事故,保险公司说会安排人看现场。
张三于是又将李四拉回案发地,到达案发地后,张三发现李四已经死亡,遂将李四放置于原受伤地,之后报警称李四死亡,此时距张三从马场医院离开不到50分钟。
事后经法医部门鉴定,李四系严重血气胸、肺淤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法医出具证明称李四胸肋部损伤严重,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组织受挤压作用损伤严重。在如此严重的损伤基础下,不经紧急救治短时间即导致死亡。
公安部门刑侦实验表明,马场医院距市医院70余公里,驾车大约1小时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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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真实案件改编,部分内容在不改变原有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有改动,请勿对号入座。原判决结果在文末公布)
法律分析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存在争议的一点是,张三将李四拉至医院后,再次送回案发现场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该行为足以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也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即张三未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所导致。
要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负有某种需要积极履行的义务;2.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3.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导致最终受害人死亡。主观方面需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即对其不履行义务,将导致受害人死亡是明知或者放任。
本案中,从客观上看,张三撞倒李四,基于该行为,对救助李四负有义务,符合客观方面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然而就客观实际来看,张三从马场医院出来后,未将李四送往大医院,反而将其送回案发现场,该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李四死亡存在疑点。根据刑侦试验,从马场医院到市医院需要一小时左右,然而李四在离开马场医院不到五十分钟即死亡,因此,认定李四死亡是由于张三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存在难度。当然,对于这一点,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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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张三的主观方面来看,其并不知晓其行为将导致李四死亡。在事发后,张三将李四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说明其并不追求李四死亡结果的发生,亦未放任李四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在马场医院,医院院长并未告知其不立即救治将导致李四死亡,离开时李四亦是在其扶着的情况下步行离开,故难以认定其明知李四处于不救治即可能死亡的紧迫状态,故其对李四的死亡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主观上对于李四的死亡应当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未注意到不立即对李四及时进行救治就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可能。
当然,李四的死亡是否是因张三未及时将其送医导致,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就其主观方面来说,无论是张三倒车导致李四死亡,还是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将李四送医导致死亡,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因此张三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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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为什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李四在本案中系被车辆倒车时撞伤,如果其并非因拖延就医导致的死亡,为什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呢?这是因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需要发生了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就是说必须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事故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车辆在“绿豆地”里运行时,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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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子说在发生事故后,必然是人命大于财产。张三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将李四拉至医院,再拉回案发现场时的行为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该行为足以表现出其对李四人身安全的漠视,足以导致在按照过失致人罪处罚时进行从重处罚。
原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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