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人结伴野泳,1人溺亡,谁担责?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4-01 01:24:39

【主要案情】

4名初中男生——甲乙丙丁(均未成年)参加完同学聚会后,结伴到一个村子的水库去游泳。这个水库是供农田灌溉用的,平时很少有人来,也没有专人管理,没有设置相应的“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的警示牌。

野泳过程中,甲乙2人游泳技术较好,到深水区游泳。丙丁2人游泳技术差,在浅水区打闹,互相把对方头往水里摁。丙丁在打闹过程中,不慎进入深水区。甲乙前来施救,把丙救起,但丁沉入水底溺亡。

丁的近亲属起诉乙丙丁及其监护人、水库管理部门,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理由是:丙明知丁不会游泳仍按压其入水,在其溺水后未采取救治措施;甲乙故意延误导致错过最佳救援时机;水库周边无警示牌和告示,水库无专人管理。

【法院判决】

判令:丙及其监护人向丁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若干;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1.结伴野泳过程中的相互照顾义务系先行行为引起的后期义务。法律上把义务分成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后期义务三种。本案中,4人结伴野泳就是先行行为,这种先行行为的产生是基于结伴者的相互信任和共同爱好而形成,产生的后期义务就是相互救助、相互照顾。4人虽未成年,但为初中生,对野泳的危险有一定认知。在丙丁溺水时,甲乙实施救助,至于能否把人救起、能把谁救起,都是在当时的紧急状态下无法预判的,所以,甲乙已经履行义务而无需担责。

2.本案水库管理者无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应具备公共性、公开性、管理性的特点。表面看,涉案水库具备了这三个特点。但涉案水库属农田水利设施,不是供游泳、游玩而设,且在远离居民区的偏僻地方,设置管理部门的目的也主要是保障农田水利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行。对于是否应在偏远的农田水利设施附近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从常理讲,在偏远的水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者加装防护设施,对管理人显示公平。就像有的网友说的,黄河有人溺亡,也不能要求管理部门加装盖子。

3.丁及其监护人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丁作为初中生,应当对自己的游泳技能有清醒认知,对野泳的危险、相互把头摁到水中的危险都应当有一定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与他人结伴野泳并在水中打闹,从自甘冒险的角度,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丁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完整准确的让丁理解野泳的危险,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4.丙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毋庸置疑,丙与丁打闹的行为与丁的溺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丙有过错。丙的监护人未完整准确的让丙理解野泳的危险,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总第78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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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默不默说事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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