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是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何没要到?

汪正楼案件 2025-03-15 05:32:3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6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袁XX与被申请人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XⅩ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基于劳动关系才需支付”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一直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肆意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剥夺了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工伤认定,例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应当对工地上受伤害的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本案并不是“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工伤认定”,而是基于被申请人自愿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

为此申请再审,请求:

一、依法对本案裁定再审;

二、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3389号民事判决书、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

三、依法再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仅系按规定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总承包单位,与袁Ⅹ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袁ⅩX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俊发名城N-22-2地块主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申请人已将本案涉案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被申请人虽以用人单位身份为申请人申报认定工伤、出具劳动关系证据等,但仅是基于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时根据社保机构的要求所作,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为劳动关系,进而亦不能免除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才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原审判决已逐一阐明,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袁X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XⅩ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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