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94-1197条:网络侵权的有关规定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4-06 05:12:32

民法典第1194条-1197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下面逐条介绍。

(一)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1194条)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里的民事侵权行为,包括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网络用户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可以说互联网,也可以是局域网。被侵害的权益可以是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以过错责任(含推定过错责任)为基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承担方式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同。

(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和责任限制(民法典第1195条)

1.民法典1195条的适用范围。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扩大的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当然,本条还有一层意思,就是,如果网络服务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必要措施,那么就不承担责任。这就是学界所称的“避风港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则仅就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的责任限制。

这里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即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的服务者。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一旦其提供的内容构成侵权,就要以直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和责任限制。

2.权利人“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形式。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3)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理由(若有证据可提供,无证据可不提供)。

3.如何理解“损害扩大部分”?损失是否扩大的分界点就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通知后造成的损害,就是损害扩大的部分。如果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之时,或者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明知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民法典》1197条的规定,就全部损害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通知”前就知道,则可不经通知,直接依据《民法典》1197条的规定维权。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需依据本条维权。

(三)网络用户的反通知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恢复程序(民法典第1196条)

1.反通知的形式和内容。与“通知”不同的是“反通知”除了包含相应的身份信息和作品信息外,还应当提出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后,可以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声明,也可以不提交,但只要提交,则必须附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否则声明无效。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二次转送”、“告知投诉(起诉)”、“恢复”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此处仍然专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接到了“反通知”应当及时转送权利人,并告知其有投诉或者起诉的权利。若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投诉或起诉,则为保证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通知”造成的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被终止的内容。

(四)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连带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形(民法典第1197条)

1.怎样判断“知道”?“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应当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可,或者客观行为判断。比如明确承认、有文件直接记载等。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知道”。比如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或者提醒等。条友们在向今日头条客服投诉举报涉嫌侵权的内容的行为,就是间接证据。

2.怎样判断“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与“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区别就是,前者要求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定或者约定的注意义务,后者无此要求。所以,“应当知道”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能够认识到某一实施的存在。

3.司法解释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指引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7中判断因素,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网络信息做出处理,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该网络信息侵害民事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等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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