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吉安#
2024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栏目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至今,公布了吉安市10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公司,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0家公司中,有5家木业公司,其余为物流、船务运输、建筑工程、物资等公司,虚开金额最低的为150多万元(税额20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则达1.7亿多元(税额1500多万元),例如:吉安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0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金额17679.81万元,税额1591.18万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3份,金额9039.72万元,税额490.1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达到此标准的,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丁某某接受桐城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票面金额为1770411.59元,税额230153.41元,价税合计200056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丁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全部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争取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2.1.案例二:卢某、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葛某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106408.3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宽处理。经社区矫正调查,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明显不利影响,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如果不具有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如果具有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例如: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788519.67元,数额巨大(原标准为25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剩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仍有170余万元的税款未被抵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认罪悔罪,且经营的某某公司实际生产了棉布、棉纱,并非系“皮包”公司,同时结合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落实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政策要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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