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抚州#
抚州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1.案件性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主要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2020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9份,金额255.90万元,税额23.03万元。
3.直接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42.13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2.32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与罚短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该公司虚开的税额已超过了此标准,其责任人员可能要面临刑事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公司虚开的税额并不是很大,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谢某某以票货分离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提供给湖州A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49232.2元,税额173534.1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邓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的A公司虚开了2份轻质循环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49.86万元,税款20.67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城县A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149.86万元,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20.67万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邓某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鉴于南城县A有限公司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城县A有限公司、邓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办案机关: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3.3.简要案情:吴某某为他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发票金额为2511081.14元、税额为276218.86元,价税合计27873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吴某某将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的手续费全部予以退缴,结合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大局,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并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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