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吉安#
吉水县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1.案件性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主要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2020年01月0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1份,金额3811.01万元,税额495.43万元。
3.直接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45.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与罚短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上述吉水县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495.4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责任人员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但是,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68827.65元,数额较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会被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如何认定税款是否已经追回呢?
对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看受票方是否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补缴相应的税款,如果已经补缴的,则税款已经追回;否则,没有追回。
对于虚开税额巨大的,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也有争取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可能。例如:
2.1.案例二:马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876933.79元,数额巨大(原标准为250万元以上);被告人肖某某为抵扣税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475315.38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陈某、肖某某所犯罪行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马某某的A木材加工厂搬迁至泰和县B有限公司继续生产,其经营的江西C实业有限公司与欧某注册的吉安D木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在泰和县E垦殖场内继续生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税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矫正单位同意将被告人马某某、陈某、肖某某纳入辖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陈某、肖某某宣告缓刑。侦查机关吉安市公安局暂扣押款8320726.89元由吉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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