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昌#
2024年2月7、8日,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分别发布了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南昌市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38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昌市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38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部分公司经所辖税务机关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38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18万多元(税额3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则达5000多万元(税额800多万元),例如:南昌那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 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0份,金额5807.86万元,税额755.0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上述38家公司中,有1家公司虚开的税额仅为3万多元,并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其余公司可能要面临刑事处罚。
为什么说可能要面临刑事处罚,而不是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呢?
因为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案件,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曹某某让他人为九江A公司、都昌B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张,价税合计2054900元,税额298575.2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曹某某经营的企业为当地就业经济作出一定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赵某某通过他人,从2家向南昌A水泥公司开具了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59772.75元,税额合计29847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A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额97150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江西A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补缴税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共同补缴税款,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江西A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1.案例二:葛某某、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通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合计为1127353.27元),被告人董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江西省余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监管条件,同意接收并指定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上海市崇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辖区居住,符合在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董某某、葛某某可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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