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法院怎么看

深夜独酌人 2024-03-20 11:23:27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7日,M公司与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载明:因M公司搬迁不在原址继续生产,现M公司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补偿金64426.3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22年4月17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支付被克扣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11.31元,补缴2000年10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作出49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驳回张某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M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后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M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要求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与M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协议书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张某在庭审中也表示签署协议书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认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张某认为,双方商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2037.66元,M公司先支付70%(即64426.36元),剩余30%(即27611.34元)在五月后,六月底前支付,但M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4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张某所主张的关于经济补偿金为“92037.66元”的记载,且协议签订后,M公司已向张某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64426.36元,张某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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