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XX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从包头市B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购进煤炭的情况下,通过该公司为其开具2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3860974.1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56365.88元。
2011年6月至8月,该公司将以上2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全部认证抵扣。
2022年6月27日,刘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刘XX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预缴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056365.88元,抵扣税款人民币4056365.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已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四年。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变诉〔202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青检刑诉〔2024〕14号起诉书作出如下变更: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056365.88元,抵扣税款人民币405636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青检刑诉〔2024〕14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量刑不作调整。
三、辩护意见
1.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实际购销煤炭所用,与无货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显著区别;
(3)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国家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3.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4.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2)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供述稳定、真诚悔罪;
(3)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已补缴全部税款、主动预缴罚金、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4)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实体业务,不是靠开票获利,与无货虚开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有本质区别。
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的补充辩护意见是:于2024年3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施行,已经对虚开税款的数额作出调整,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从宽判处。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056365.88元,抵扣税款人民币4056365.88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已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实体业务,不是靠开票获利,与无货虚开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且没有造成国家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明显,危害了国家的税收财产及发票的公共信用,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补缴全部税款及提前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实务体会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的,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数额巨大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而《解释》施行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本案中,刘XX让他人为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56365.88元。按《通知》规定,属于数额巨大,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但是,刘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而且已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XX有期徒刑四年。
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解释》正式施行,原虚开税额4056365.88元属于数额巨大,现仅为数额较大,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因此,需要变更指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综合刘XX所具有的情节,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最终,法院也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了一审判决。
此外,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一致。《解释》第二十条:“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时,没有并处罚金刑。
另外,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会被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本案中,虚开税额为4056365.88元,但是,包头市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刘XX已补缴全部税款,不存在造成税款无法追回的结果,因此,不存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后,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涉税犯罪案件时,应注意《解释》的适用,避免因新旧定罪量刑标准的不一致,而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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