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1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1-24 15:21:50
南宁1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宁#

2024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南宁市共计有14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4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小的为50万多元(税额1万多元),虚开金额最大的则达6200多万元(税额800多万元),例如:南宁市文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2年06月0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6248.39万元,税额812.2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31.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上述14家公司中,部分公司虚开的税额尚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但如果属于团伙虚开案件之一,则需要一起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了。

但是,并不是说虚开税额达到了上述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71号)

1.3.简要案情:郝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桂林B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99179.49元、税额169860.5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经营事务管理未予监督管理,但考虑到其在公司的具体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轻,对经营活动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廖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3.简要案情:南宁A软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廖某甲,通过他人为其公司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294971.7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廖某甲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柳州市A汽车配件厂(现已更名为柳州市A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为使该单位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该单位少缴增值税人民币664185.29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因柳州市A汽车配件厂(现已更名为柳州市A科技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一直在经营范围内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为使该单位少缴纳增值税而让他人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非法获利亦为该单位所得,故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谢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1.案例二: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2336254.2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伍某某和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某某介绍、协助同案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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