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交社保,员工只好找原公司交,之后可否诉求现公司赔偿?

怜阳黄维升 2024-03-11 04:25:57

——员工按“财产损害纠纷”诉求现公司赔偿,获法院支持

一、基本事实

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3月9日,H某入职Z公司,从事销售跟单工作。

在职期间,Z公司并未为H某购买社保。

为保证社保的连续性,H某通过曾经任职的G公司进行参保。期间,H某共缴纳社会保险费7229.77元。

H某认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Z公司承担,对Z公司提起了诉讼,并诉求支付相关利息。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告:H某

被告:Z公司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H某诉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229.77元及利息1601.24元(以7229.77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诉、答辩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

被告Z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H某返还款项7229.77元,并以722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Z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纠纷。侵权法律关系的要件为:侵害人行为违法、侵害人主观存在过错、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根据《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用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购买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而使原告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丧失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其行为已违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是导致原告被迫通过其曾经任职的公司购买社保的原因,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利息请求。本案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及申报缴纳社保。

关于社保登记及缴纳社保的时间,我国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也即,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就要为其缴纳社保了——即便是试用期,也要为其缴纳社保,除非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是法定义务。

《劳动法》(2018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缴纳员工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3.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因此导致员工遭受到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即,用人单位没有给员工买社保,致使员工在其他单位处自费缴纳社保的,员工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文判例,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给员工造成的损害”,员工可以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求公司支付该费用,且可诉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法院一般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注:也即俗称的LPR)予以认定。

参考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4民初25599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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怜阳黄维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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