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应如何处理?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9-03 12:50:34
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应如何处理?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案件中,有不少涉案公司是空壳公司。这些空壳公司存在一个同样的现象,那就是空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员,都是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登记的,以此来逃避空壳公司因虚开发票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空壳公司的登记信息,有的是出于朋友或其他关系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有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而提供身份信息注册的,有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注册的。

不管是因何种原因,如该公司因虚开发票案发,法定代表人往往会牵扯其中,有的甚至还会被判处刑罚。例如:明知他人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发票,还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登记公司,交由他人使用。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用于注册公司对外虚开发票,虽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该公司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公布失信主体的相关基本信息,则会对被冒用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不便和影响。

那么,如果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了,应如何处理呢?

首先,可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说明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的情况。同时,并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后续处理提供有力证据。

其次,在拿到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后,前往当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撤销登记申请,请求撤销冒用身份证注册的公司。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的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有: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此外,还可以一并提交: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上述申请可以由本人自行处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处理。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撤销登记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此外,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一并提交身份证件遗失证明、身份证件补办记录、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虚假登记事实的生效书面认定等证据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身份信息被冒用,将依法撤销该公司的注册登记。

最后,如果市场监管部门未能及时撤销注册或者对未予撤销公司注册登记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例如:

1.1.案例一:秦某诉南宁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1.2.审理法院:南宁市某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关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将秦某登记为第三人A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因第三人A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被告遂准予设立登记,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将原告秦某登记为第三人A公司股东的行为并无不当。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9]文(痕)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本案被诉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股东登记的申请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第三人A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被告不具备鉴别申请材料签名真伪的职责和能力,导致被告作出的将秦某登记为第三人A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宁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核准秦某为广西南宁A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

但是,并不是说,只要相关注册登记的材料不是本人签名的,就一定会撤销公司注册登记。如果有后续的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会被认定为对之前的注册登记行为的知情与认可,从而不予撤销公司的注册登记。例如:

2.1.案例二:海口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某等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2.2.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某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监管局于2017年7月25日核准设立A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2017年7月21日,杨某某持李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材料向监管局申请办理A公司的设立登记。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提交的材料做形式审查,并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核准设立A公司的登记决定。其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持身份证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申领发票。据此可以证明,虽然李某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非本人签名,但在A公司登记后,根据其持身份证申领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李某对申请办理A公司登记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而且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故其授权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监管局于2017年7月25日核准登记A公司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撤销;监管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5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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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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