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贵州A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联系他人,分别收取盘州市B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州市C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税款共计150326.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补缴税款,其系初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尚某某系毕节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虚开泰州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3.5万元,税款数额14.275863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办案机关: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
3.3.简要案情:周某某通过贵州A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给贵州B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724396.63元,税额275903.37元,价税合计20003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等情节,综上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办案机关: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4.3.简要案情:万某某向2家公司购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860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04248.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违反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万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如数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综合全案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贵州A商贸有限公司、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办案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5.3.简要案情:木某某先后4次以8%的开票费用让贵州B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为贵州A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549687.13元,税额423954.8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贵州A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属初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如数补缴国家税款和滞纳金,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贵州A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办案机关:黔西市人民检察院
6.3.简要案情:胡某某系贵州省A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分别从江西九江B建材有限公司、宜春市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共计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29019.8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缴等情节,综上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