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放债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李大贺律师认为审判机关应不予支持;针对具体的担保合同,审判机关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诉请判令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张某甲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340064元。
经查发现,第三人李某曾犯挪用资金罪和虚假诉讼罪,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刑事判决,徒刑判二缓三,罚金两万。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张某甲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落款处增加了两行打印文字即保证条款并加盖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公章,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与借款协议原件内容不一致。
而第三人李某作为借款协议一方当事人亦表明,签订借款协议时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担保。
张某甲虽称借款300万转款的同一天,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增加担保条款并加盖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公章,但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对盖章行为予以否认,故无法确定盖章行为是否系新疆某某房地产公司表意。
且,协议中担保条款仅有公章,无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张某甲就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对约定保证条款是否通过决议应当进行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故案涉合同保证条款处虽有公章,但不视为公司的担保表意。
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代理,对谈判、起诉、答辩、上诉、申诉、举证质证、辩论等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