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3日,法院裁定受理王五等人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8月17日,法院裁定确认李四等378位债权人的债权。
2023年6月11日,法院裁定对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予以确认。
2023年5月26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张三诉至法院。
2023年6月12日,公司管理人向张三出具不予确认告知函,不予确认叶某某的职工债权申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知,一般情形下,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主动审查,无异议的职工债权清单只需报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即可作为清偿的依据。但如果职工对管理人核查的清单记载有异议的,职工有权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该法并未免除职工对破产事项的注意义务,也未规定职工破产债权的确认之诉或者异议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超过诉讼时效实体胜诉权不予保护的基本法理和时效抗辩规则,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限为应有之义,故职工破产债权一般情形下确不需要申报,但在职工对破产债权存在异议的情况之下,职工债权本身应受劳动法律法规关于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基于企业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的特殊情形,应当充分考虑该状态对职工行使权利的影响,合理确定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张三自述其于2016年底即已因公司停产而离开公司,并外出自谋职业,其在本案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亦计算到2017年10月13日止(法院做出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即使在充分考量企业破产对于普通劳动者主张权利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形下,张三的时效起算点也应当在管理人公布职工债权名单后起算。
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6月15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关于公司职工债权的公告》,载明公示核查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且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裁定确认李四等378位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张三之前听信葛某某的承诺,认为其他人分配债权时会带着其一起分配,此时也应知晓其未被列入职工债权名单内,其最迟应在此后一年内就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进行主张。
张三于2023年5月26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而张三所述听信葛某某的承诺故而未提起诉讼,不构成时效中止、中断,故对张三要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职工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24)苏01民终50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