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30日,张三进入公司从事磨细砂工作。
2022年6月29日,张三向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3年5月18日,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张三为职业性矽肺贰期。
2023年7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三所受上述职业病伤害为工伤。
2023年10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三致残程度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案中,虽公司已经于2022年6月29日向张三出具离职证明,但与事故伤害即时发生特点不同,职业病的形成往往具有连续性、缓慢性特点,其发现和认定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滞后性,故职业病员工能否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职业病是否在从事职业活动中而产生为判断标准。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明确张三于2012年5月至2021年6月在公司处从事磨细砂工作而被确诊职业性矽肺二期,可见张三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与履职相关的疾病侵害,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有据。经核算,张三可享受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51.24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以张三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已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性质上看,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工伤伤害、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支付的工资性质不同。虽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与“原工资待遇”一致,但这只是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的方式,不能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工资一样,都是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这一结论。
其次,从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从上述规定来看,只有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工伤职工才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另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上述丧失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条件。
最后,从立法目的看,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为了在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给予其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工伤职工无法提供劳动的状态并不当然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得到恢复。因此,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影响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享受。
案号:(2024)苏05民终13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