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丽今年28岁,工作不错,长相也不错,但一直没对象。
小丽的母亲老李对此一直很着急,到处找人打听给女儿找对象的方法。
一天,老李在和小丽的姨姥爷张老三聊天时提起此事。张老三说,这简单啊,找个婚介公司,让婚介公司帮忙找啊。
老李遂与张老三一起来到某婚介公司,洽谈给小丽介绍对象的事。
经过协商,老李以小丽的名义与婚介公司签订了《婚介信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婚介公司)根据乙方(小丽)的自身条件和要求提供相应的征婚信息,提供征婚信息的方式有五种,安排双方相亲,免费提供包厢服务,免费提供茶水(限在婚介公司相亲包厢);服务时间为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供10人/次征婚信息;乙方提供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收入情况必须真实有效,征婚登记表的内容已当面核对无误,联系方式为登记表的手机号,乙方不能不顾自身条件随意变更原始征婚要求;乙方相亲成功与否或继续要求相亲服务应及时告知甲方;收费,一年的婚介信息费38888元,报名登记付款后,服务开始,合同即生效;乙方如中途退出,视为放弃婚介服务,所缴费用概不退还。”
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还载明另收报名费2888元、资料费88元,还附有《征婚登记表》,记载了原告的年龄、身高、体重、学历、住房、年收入、联系方式、工作单位、住址、自我评价、对方要求等信息。这些信息均由小丽的母亲老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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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老李和张老三共同支付了婚介信息费、报名费、资料费合计41874元。
之后,婚介公司安排了工作人员王某与老李对接相亲事宜。
王某通过微信给老李发送了十名男性征婚对象的简介,征婚对象涉及政府公务人员、海归人员、家族企业经营者、企业管理人员等。
老李看了后,觉得很满意,就让王某与小丽联系为小丽安排相亲,并告诉王某说,因为怕小丽难为情,到时候不要强调说自己是婚介公司的。王某表示自己懂的。
随后,王某加了小丽的微信,给小丽推荐了两位相亲男子的信息。
几天后,因为小丽相亲后没有结果,老李要求王某上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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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遂在老李开的店里与小丽见面,介绍说自己是红娘,小丽没有追问王某的身份。
在王某的要求下,小丽给王某提供了个人简历等材料。
王某询问小丽想找个什么样的对象,小丽表示希望对方形象好一些。王某说小丽的形象也要做一些改变,并给小丽了一些建议。
此后,王某共安排小丽与5位相亲对象见面。见面之前,王某先通过微信告知小丽见面对象的基本情况,取得小丽的同意后再安排双方见面,并给小丽提供一些见面时的聊天方式,形象打扮方面的建议。
5个月后,小丽给王某提出暂停安排相亲。
又过了两个月,小丽找到婚介公司,提出婚介公司只给自己安排了5个相亲对象,自己也没有使用过婚介公司的包厢,现在自己找到了对象,要求婚介公司退款。
婚介公司不同意,小丽遂将婚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退还全部款项41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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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真实案件改变,部分内容在不改变原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有改动,请勿对号入座。原判决结果在文末公布)
法律分析小丽与婚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中,虽然小丽的母亲老李与婚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小丽的名义,但小丽对此并未追认,实际付款的也是老李,小丽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此欲与婚介公司订立合同的人员是老李,而不是小丽。婚介公司也是现听从老李的指示为小丽安排相亲对象。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因此,小丽与婚介公司之间不存在订立合同的合意。
老李虽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婚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为婚介公司提供了小丽的资料,向婚介公司交纳了服务费,接受了婚介公司服务,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婚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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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公司实际为小丽提供服务的性质如何认定
合同中有一类特殊的种类,即合同双方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类合同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比较常见的,比如张三向李四借款,李四支付借款后告知张三,将来还款的时候还给自己的女儿李五,这就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这类合同,债权人仍然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话,债权人和第三人都享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但是,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相对方,一些特殊的合同权利,比如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等,只能由债权人享有,第三人无法获得这类权利。
本案中,老李与婚介公司约定,婚介公司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小丽。如果婚介公司没有履行义务,那么老李和小丽都可以要求婚介公司继续履行义务。但是,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婚介公司返还钱款,这项权利只能由老李享有,小丽无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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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子说可怜天下父母心,小丽也才28岁嘛,这着啥急呢?小丽也是,也要理解老李的心情。老李付了钱,小丽接受了服务,就要讲个诚信嘛,不能因为不是自己去签的合同,就不认合同条款。
原判决结果
驳回小丽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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